《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教育教学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但未给予必要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危险,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造成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造成伤害的;(12)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校园安全事故学校需要负责的情况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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