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张检诉刑诉〔2015〕156号
被告人缪XX,男,197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别墅XX区XX幢XX号。被告人缪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XX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缪XX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XX,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6日、2015年2月20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21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XX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1月20日,XX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08年4月,被告人缪XX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共同放贷经营。2009年5月,因被告人缪XX将钱款借给他人后借款人逃跑,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缪XX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并以4%的月息向他人借款后将相关钱款转借给被告人缪XX,由被告人缪XX按照15%的月息支付其利息。被告人缪XX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以做放贷生意等为由,以年息2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开始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2月,被告人缪XX告知杨某某自己欠款过多已无还款能力,要求杨某某帮其还款。后二人经商议,由被告人缪XX继续以高息对外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所得转往杨某某处,并由杨某某从中提供资金供被告人缪XX周转并予对外宣传。后被告人缪XX继续虚构其本人从事土地开发、开厂经营、开典当行、做放贷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以月息2%-4.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时,被告人缪XX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363.1万元,集资款除归还利息及支付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外,均转账给杨某某及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961.88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
1.2010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中外合资XX电梯有限公司需要集资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缪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44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8万元未归还。
2.2010年4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丁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尚有2万元不能归还。
3.2010年6月到2013年9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徐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900万元,至案发尚有495.15万元未能归还。
4.2010年12月到2013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资金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许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2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68.8万元不能归还。
5.2011年7月,被告人缪XX虚构中外合资XX电梯有限公司需要集资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蒋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44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6.4万元未归还。
6.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张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40万元,至案发尚有280.1万元不能归还。
7.2012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开担保公司可以使用承兑汇票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孟某某非法集资承兑汇票。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共集资面额为2630.1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案发尚有1216.8万元未归还。
8.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缪XX虚构投资建厂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李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90万元,至案发尚有14.7万元未能归还。
9.2012年2月,被告人缪XX虚构中外合资XX电梯有限公司需要集资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钱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2万元未归还。
10.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11.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高利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徐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985万元,至案发尚有554.98万元不能归还。
12.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缪XX虚构XX市XX超声电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钱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8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2万元未能归还。
13.2013年2月,被告人缪XX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缪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47万元,至案发尚有37.65万元未能归还。
14.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陶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尚有38万元不能归还。
15.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缪XX虚构XXXX超声电气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本人从事土地开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45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65万元不能归还。
16.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万元不能归还。
17.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曹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8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82万元未能归还。
18.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缪XX虚构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赵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7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0万元不能归还。
19.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缪XX虚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林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7万元不能归还。
20.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放贷生意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徐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0.3万元未能归还。
21.2013年12月,被告人缪XX虚构资金紧张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赵某乙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未能归还。
2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缪XX虚构开典当行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田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尚有195万元不能归还。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缪XX主动向XX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借条、银行凭证等;
2.证人缪某丙、李某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缪XX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缪XX虚构做资金生意需要送礼的事实,骗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骗得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许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并将骗得的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缪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凭证等;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8363.1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961.88万元元不能归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缪XX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缪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XX
2015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缪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公安机关扣押的卡地亚手表等赃物现暂存于XX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n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n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n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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