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国内有观点认为,网站管理者对于行为人在网站BBS上发表诽谤他人之言论,明知而故意不删除者,构成诽谤之帮助犯。但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引者注)与客户之间对受侵害的法益所有者并没有特别关系而负有排除侵害的义务。故ISP的不作为——不中断服务或移除内容——不应以帮助犯。笔者认为,在ISP明知其违法的情形下,其负有阻止传播之义务,不阻止的,构成网络帮助犯。但是,如果ISP并不明知,鉴于维护网站内容的困难性,并不具有监督过失之责任,不成立帮助行为。[9]
会员利用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所提供的平台,可能实施侮辱、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犯罪,实施者作为正犯承担责任当无疑问,但作为平台提供者对正犯放置信息的行为是否存在事前防止的义务而可能承担不作为犯的责任(懈怠履行管理、监视义务),以及在正犯已经放置信息后,平台提供者是否具有事后防止的义务而可能承担不作为的责任(懈怠履行消除、屏蔽义务)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作为的义务以及作为的可能性。关于作为义务,能否认为行为人对正犯放置的信息具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应该认为,科予平台业者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于网络平台业者来说,既不现实,也无可能;即便在民法上要求平台业者采取一定的管理、监督措施,也难以认为能因此上升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10]另外,即便平台业者与会员间具有一定的契约关系,也不能说就是保护社会秩序的契约,不过是表明平台业者具有控制会员发布信息的权限,而难以解读为平台业者因此具有消除有害信息的义务。[11]此外,有力见解认为,若是先行行为处于被允许的危险的范围内,不能发生作为的义务;从这种见解出发,平台提供行为属于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日常业务的一环,具有日常业务性,平台所承载的通常是与有害信息无关的有益信息,这种被允许的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认为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因而应否定平台业者存在作为义务。[12]
平台业者有没有作为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呢应该说,由于网络平台上的信息量无限的膨胀,要求平台业者履行监视、管理、控制的义务,至少从刑法上的义务来看不具有妥当性;进而,平台业者不具有结果的回避可能性,科予事前的防止的义务是勉为其难;[13]从保障宪法所赋予的表达自由来看,防止因为对公民表达自由的过度介入而导致行为萎缩的后果,也不能期待平台业者具有介入会员所存放的信息的义务。[14]值得思考的是,在被告知会员所放置的信息属于有害信息而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移除时,平台业者不予理睬的,是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本文认为,若是存在作为的可能性,而且因此也没有增加过重负担的情况下,让平台业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可能的,至于承担刑事责任与否应当格外慎重,因为处置不当会导致平台业者处处小心,这一方面会导致网络服务行为的停滞,另一方面也会不当干涉会员的表达自由。在已经有正犯独自负责的情况下,不处罚平台业者也不至于产生不能容忍的处罚空隙。
综上,原则上讲,从保护会员的表达自由以及着眼于平台业者的日常业务性考虑,通常不应科予平台业者事前防止及事后移除有害信息的义务,不宜科予其正犯或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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