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华,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卫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新世纪网吧,被告人王卫华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卫华伙同他人对张X进行殴打,致使张X腹部受伤。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卫华赔偿张X2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卫华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卫华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卫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新世纪网吧,王卫华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卫华伙同他人对张X进行殴打,致使张X腹部受伤。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华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王卫华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张X陈述及受伤照片,证人王X、苗XX、程XX、靳XX、梁X、尹XX、李X证言;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王卫华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卫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卫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卫华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秦喜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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