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第二条省内所有市、县、建制镇、工矿区为城市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县”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相对发达、人口相对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尚未建立城镇体系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省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和信息。第四条纳税人使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应当分别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五条纳税人的确定:(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纳税。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纳税。(三)土地使用权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受托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税款。(4)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按照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税额为:
(1)大城市0.5元至5元。
(2)中等城市0.5-3元;小城市0.3-2元;县、镇、工矿区0.2-1.5元;经济落后地区0.15-0.5元。市、县、镇、工矿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率,由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根据第七条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将土地划分为4-6个税级,报省税务局批准。第九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经国家机关、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由国家财政部门出资设立或者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和军队的办公用地、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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