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代理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1:13:24 380 人看过

代理词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大学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宋---诉安徽--大学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被申诉方安徽--大学的代理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员参考。

一、代理人对申诉人遭遇工伤事件表示深切的同情,我代表安徽--大学在此表示:安徽--大学愿意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予申诉人充分、及时的赔偿。被申诉人将充分尊重仲裁员依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裁决。

二、由于申诉人到目前为止还与包括被申诉人在内的用工方建立有双重劳动关系,因此,由于被申诉人理解劳动法律的能力有限,不知道如何就申诉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申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代理人认为2008年元月一日以前,根据《劳动法》的精神,申诉人与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诉人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安徽--大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申诉人的原用人单位而不应该是安徽--大学。对此项仲裁请求,被申诉人将充分尊重仲裁庭的裁决。

三、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代理人认为,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任何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属于劳动合同的协议性条款,由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就此规定,因此,申诉人要求安徽--大学为其缴纳公积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四、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代理人认为,只要是合法的请求,我们都要那个该支持,但是申诉人的请求有下列不妥之处。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申诉人计算其工资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申诉人在2008年7月之前的工资为750元,2008年7月之后的工资为1000元。因此,计算申诉人本人工资标准为:

(750×9+1000+3)÷12=812.5

申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12.5×14=1137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徽--大学的出差补贴:安徽省内为每天20元,省外为每天30元。

申诉人的伙食补贴为:

20×70%×79天=1106元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由于申诉人没有提出以上证据证明。代理人认为仲裁庭应该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

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代理人认为护理费不在此项规定之内,考虑到实际需要,此项请求,代理人请求仲裁员依据法律及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

5、关于营养费。

代理人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诉人已经请求了伙食补贴,此项请求属于重复,应该予以驳回。如果确需加强营养,也应该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

6、关于交通费。

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申诉人医疗期间在合肥市住院,申诉人无权要求交通费。

7、关于精神损失赔偿。

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认为,该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员予以考虑。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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