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7:21:45 105 人看过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根据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权利消灭,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仲裁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我国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最早规定。本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限定为六个月,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止仲裁期限的理由。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关于仲裁时效的最权威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从6个月改为60天,将仲裁时效的起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时修改的主要原因是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60天时间太短,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过程中往往超过仲裁期限,难以理解“劳动争议发生日期”,致使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3.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法;《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点和中止理由作了说明《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意见》出台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对《意见》第八十五条进行解释后,初步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但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我们开始发现,对《意见》第八十五条出发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仲裁上诉的期限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终止调解,即中止调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调解终结之日起,当事人的上诉时效继续计算。如果调解期限超过30天,上诉时效自30日后第一日起继续计算《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逐项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从申请到受理的这段时间应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止p>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审〔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决定了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受理此类案件,同时根据仲裁时效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发审[2004]8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期限计算的批复》已于7月29日起施行,2004年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它为劳动合同终止仲裁时效的计算提供了起点。这一规定首次打破了《意见》第八十五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的一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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