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经济政治需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在:
第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对于轻罪案件,检察官自然享有起诉、不起诉的权力。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亦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因此,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追诉不符合公共利益,都可以裁量不予起诉。在美国,虽然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它因素。即使是重罪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起诉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造、不体现公众利益、无助于遏制犯罪或耗费司法资源太大时,都可以不予起诉。
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权限较为宽泛。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在起诉问题上享有对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他还享有以何种(或哪些)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英美检察官还享有豁免证人罪行的权力。在美国,检察官还可以同被告人谈判,进行辩诉交易等。
第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在英国,检察官享有改变指控或停止诉讼的最终决定权。对此,法律没有赋予警察要求复议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的义务。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至于哪些犯罪种类、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当截留,则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对此是无权过问的。
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否认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二十世纪以降,这些国家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持一种谨慎的态度,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为有限,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制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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