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A,男,30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A犯故意杀人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A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曲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A及其女友经营的xx书社,李A家人将钱取出。但李A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A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A再次携带尖刀窜人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A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两家精神病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A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A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A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A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A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A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A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A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A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事追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被告人李A因与被害人续某有业务上的纠纷,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续某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毫无防范的续某家中,将其杀死。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李A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主观恶性。李A虽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A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A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李A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辩解其有精神病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支持。
(二)对被告人李A应从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应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后者由于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尽管行为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但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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