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人民政府在某保险公司处,为76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张某也在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列。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明细表正本,保险期为一年。
投保半年后,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国道某处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6837.71元,其中4946.30元属于社保可报销的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处获得了赔偿,所得赔偿项目及赔偿金就包括前述医疗费中的社保范围内的4943.30元。张某出院以后,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张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为:
1、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71665.69元;
2、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37.71元。
仲裁委经过调查后裁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医疗保险金4943.83元;(二)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元。
案件点评
团体人身险不同于责任险,团体中每一个成员按照个人保额独自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障。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为其76名工作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费19.95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31元,以此看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应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以总保额760000元作为一个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则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医疗费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了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更不能抵扣。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理赔。
张某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被申请人自己制定的,并非国家标准。且伤害状况在该比例表中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所鉴定出的伤残等级不具有对应性,相互之间无法换算。故应依据国家标准作为评定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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