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03)金行初字第1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保国,男,汉族,身份证编号410126196507194514,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9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全,男,汉族,身份证编号410126194712294515,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王庄14号。系原告姐夫。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所在地:郑州市纬五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喜,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中,河南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琳,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张保国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二O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三年一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全,被告河南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中、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国诉称,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向河南省卫生厅的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递交了医疗纠纷鉴定申请,经其审查予以立案。我按要求交齐了鉴定费用和所需材料,然而至今没作出鉴定,其违反了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应在收到申请三个月内作出鉴定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医疗鉴定。张保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2)第22号立案通知书;
2、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
3、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据一份。
河南省卫生厅辩称,原告所诉并非我厅法定职责。其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按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它和卫生厅并无隶属关系。250元鉴定费系我厅根据《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代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河南省卫生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政办[2000]52号文件;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3、卫医发[2002]189号文件。以此证明河南省卫生厅并无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张保国向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予以立案。张保国交纳鉴定费、专家劳务费共计650元。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张以河南省卫生厅不作为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保国申请鉴定一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期间;鉴定费250元系河南省卫生厅根据《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代为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卫生部的有关解释,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其法定职责,因而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张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霞
审判员任立栋
审判员郭际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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