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媒体报道统计,大陆在港上市民企,被查处或者受到法律追究比例达到两成,那么在上海和深圳两个交易所上市的问题公司以同样的监管标准是不是也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比列?目前看到的数据显然没有这么高。那么是大陆监管法制的缺陷,还是有别的原因?
企业之间存在个体的差异,问题企业的样本也可能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但实践告诉我们,无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上市,虽然企业之间根本性的差别不大,但从整体的角度来讲类似事件在内地受到惩治的概率要小得多,起码要远远低于两成的比例。
至此,我们似可以提这样一个问题:内地的法律法律规章对此种行为有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如果有的话,一个类似的造假行为如果发生在内地上市公司,它会受到内地法律的制裁吗?而实践中它受到制裁的概率到底会有多大?
创维事件发生后,众多评论聚焦于香港证券市场法律的分析,聚焦于企业对于海外市场规则尊重缺位的批判,仿佛事件本身除了企业自身原因而橘生为枳外,一切的一切皆根源于内地法制的不健全。
那么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健全或者说是否健全到足以规治这些行为呢?
我国民法规定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从性质上划分,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种。《证券法》上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商对于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的责任,并规定担任发行人及承销商董事、监事、经理的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1条规定出具专业报告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或未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善尽核查和验证义务时,对其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应负的连带责任;第202条进一步规定上述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其负责的专业报告内容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此外,第175条还规定,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上,我国证券法未参照西方国家在其证券立法中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而是采取严格刑民分离的的立法方式。立法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适用法律时的规范指引的规定,如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规则不可以说不健全,制度不可以说不完善,但为何同样的问题在香港就会出事,在内地却几乎高枕无忧呢?
勿庸置疑,虽然目前内地证券市场对发达国家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引进甚至照搬是其贯穿其中的一个线索,但无论从发展规模还是从监管角度来考察,这个市场显然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因此,要解释目前香港上市内地企业屡屡出事的原因,仅仅满足于两地法律的比较研究,执著于对内地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指则和批评(这当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必然是苍白的。
规则已经有了,问题出在执法,出在执法的意识上。
这样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说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验不断证明,规则本身的健全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确立,而执法理念的缺乏(或模糊)则往往导致法律的实际运转与立法意图的偏差。
公正是对执法意识的主要要求,它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监管权的时候应按照统一的法度去处理同类的事情。而相对于法律手段而言,行政手段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处理问题往往很难做到公平。若市场监管行政手段过度,则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在,即: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守法的市场参与者)一方面会失去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很可能也会加入到违法违规行列中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一连串的严惩之后,仍有许多上市公司铤而走险的原因。因此对于执法部门来讲,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何仍然屡禁不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最终却由于执法理念的错位而导致法律法规执行中的非常态结果。
海外成功证券市场的经验表明,正确的执法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证券执法的这一目的来考察内地的执法意识取向,可以发现在对上市公司的素质要求上,我们更多地是考虑它们的所有制性质,是在考察它们的出身,而对于现实表现的考察有的时候就不那么苛刻了。证券执法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则成为政策的附庸。
这也是创维事件应该带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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