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关于权利冲突的案例呈急剧上升之势,有关这方面的话题也不断见诸报端。特别是花都机事件的发生,让人们切切实实地感受到了权利冲突行为之严重及这种行为给社会经济所造成的混乱和危害。本文拟从笔者前不久接触到的一个案例谈起,对权利冲突构成的要素作些分析,发表一点个人见解,供专家们研究和行政执法者参考。
一、基本案情1997年6月,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一家私营制酒厂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定兴县五台窖酒厂。两年以后,该企业变更登记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该产品问世后,也一直使用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产品名称?qot;五合窖企业和产品名称经过连续四年多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保定市乃至河北省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产品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不少保定人和到保定出差的外地人指名要喝五合窖.不料,与投诉人毗邻的徐水久久集团(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紧随其后,在投诉人浑然不知的情况下,先后于1998年6月和2000年8月申请注册了五合和五合窖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得手后,便向投诉人索要200万元的转让注册费,继之又申请财产保全,将投诉人推上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法院随即裁决冻结投诉人5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这无疑于横空飞来一根问棍,将埋头经营的五合窖企业和产品名称权利人打懵了。面对侵害,他们拿起了法律武器,遂以被投诉人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投诉到河北省工商局。河北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局[1999]第81号文件规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上报了撤销五合和五合窖注册商标的请示,并指导投诉人积极主张权利,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不当申请。
二、权利冲突构成要素的简单分析结合这一案件和以往的许多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有两情况:一是将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是将他人已注册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这种以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为特征的权利冲突的形成,与我国目前实行商标全国统一注册和企业分级登记注册的工作制度有关,这是造成权利冲突的客观原因。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搭车、傍名,则是权利冲突的客观原因。通过这一案件情况的剖析,我们是否可以作出如下的归纳和概括,即判断和认定权利冲突的构成要素有五个:
1.知名度。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主要部分的字号(商号)都是企业经过苦心经营而累积起来的无形资产,成为企业经营的载体,商誉的象征。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号)的知名度,意味着超常利润和巨额财富,所以,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极易成假冒侵权者的直接侵害对象。
2、区域性。一般来说,全国范围权利冲突发生的机率是比较高的,在信息不够畅通的情况下也是完全可能的,可视为不可避免的一种正常现象。而在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发生冲突就有点不正常了。因为在一个特定的行政区划里,各种信息的交流、反馈是较为通畅便捷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推断,在一个市(地区)、甚至更小的县的范围内发生权利冲突,侵犯在先权利人的权利,极有侵权故意的嫌疑。比如本文提到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同在一个地区(市),虽不在同一个县,但两者所在县域毗邻相连,相距不过几公里,可谓鸡犬之声相闻,各种经济、社会联系密切。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在先权的了解和常握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信息通畅、情况明了,是实施侵犯在先权利的基础条件。
3、同行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行业产品之间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正是基于此,作为酒类生产企业的被投诉人才频频采取行动,将也是酒类生产企业的投诉人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观之,侵犯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现象,以及商标侵权中的侵权故意行为,多数发生在相同和相近行业的相同和相似领域。这既是当前假冒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向和显著特点,也是我们实施行政监管的重点。
4、是否使用。对已经获取的权利是否使用,应看作是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这种权利冲突的又一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被投诉人商标注册获准之后,并没有生产所谓五合、五合窖酒,而是待机而沽。笔者在接手这个案件时听到了这样一个事实:被投诉人从未生产过五合窖酒,只是为了将投诉人推向法庭,才临时生产了点样品以证实自已使用过。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后闲置不用,继而将它作为向在先权利人讨价的法码,不论其语言如何漂亮、动听,理由如何充足,侵权故意的意图是掩盖不住的。
5、有无敲诈行为。不管权利如何冲突,也不谈这种权利的正当与否,只要权利人以权利持有者的身份,用权利去要挟、敲诈权利冲突的对象,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推断为制造权利冲突的主观故意理由之一。
三、权利冲突的危害及防止权利冲突,不论其以哪种形式出现,无论是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还是将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以商品和服务来源混淆为其特征的。其一是导致权利人信誉被破坏,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下降;其二是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三是引起社会信用扭曲,造成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混乱。
但是,在先权利的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应当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我国对商标实行的申请在先的原则。可以说,在先权利的承认是对注册在先原则的挑战。我们不能置《商标法》于不顾,以保护在先权之名,行对抗商标注册之实。以本案而言,有了企业和产品名称的在先权利,再及时申请注册商标,或是在产品问世之前就去申请注册商标保护,那样,不仅不会为后来权利冲突留下可乘之机,而且会寻求法律的双重保护,那才真可谓上上之策。作为主体的权利人应当这样做,作为商标行政执法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当这样去引导和教育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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