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1年到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工作,并于1988年9月调任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1993年8月其离开嘉华公司,调至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公司工作,并于8月22日与嘉华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签订调动协议。1993年9月,其到外商投资公司工作,并受公司委托,兼任厦门金之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4月,因其准备再次调动,方知其在嘉华公司工作的五年时间,嘉华公司未为其交纳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实际缴纳单位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由于其在二公司的工资收入相差甚远,按后者计算,其利益受损。且嘉华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其购房工龄补贴。嘉华公司曾动用税后利润购买股票,股息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而嘉华公司却未按调动协议约定,给予其股息分红。因二被告未按三方约定的合同为其办理调动手续,致其自1993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工会补贴等福利一直无处落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嘉华公司补发1988年9月至1993年9月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4706.4元,及购房工龄补贴(17年)1700元,股息分红3000元。要求外商投资公司补交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20160元。责令两被告一起理顺其人事、工会关系,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厦粮公司派往嘉华公司工作的一员,其人事关系隶属于厦粮公司。原告同该公司派往嘉华公司的其他人员一样,其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均按约定由其人事所在单位厦粮公司交纳,不存在欠交的问题。现原告已调离嘉华公司,按有关规定,其无权要求嘉华公司补贴其每年100元的住房补贴。另嘉华公司购买的股票,股息均作为公司的公共积累,不能特殊给付原告一人。原告的人事关系原属厦粮公司,与嘉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须先经仲裁程序,原告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系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厦门外贸(集团)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投资创办的。原告系厦粮公司派往嘉华公司工作的员工,于1988年9月至1993年8月在嘉华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厦粮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交纳。1993年8月,原告欲调往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简称外商投资公司)工作,于8月22日,原告与嘉华公司及外商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嘉华公司)承认乙方(原告)在丙方的工作年限五年,在此工作年限内,丙方给予其所属其他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也应同时给予乙方。1993年9月,原告邓有景调至外商投资公司工作。1994年1月,邓有景经外商投资公司推荐任厦门金之鹭进出口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双方未办理调动手续,亦未就邓有景福利、待遇等问题签订协议。原告在外商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交纳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1995年12月5日,嘉华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禾祥西路132号C座903室(现由邓有景居住)的自管房以167332元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1996年4月,原告因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购房工龄补贴等问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并于1996年5月27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6月3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外商投资公司表示愿为原告补交1993年9月至1994年元月的二金保险费,并提出自1994年元月起,原告调至厦门金之鹭公司工作,应由实际用工单位为其交纳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动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商调函、干部档案收领回执、外商投资公司任职通知书、推荐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被告嘉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二份、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缴拔申报表、调动申请报告、干部调动表、函件一份、厦粮公司证明,被告外商投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二份、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厦门外贸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派往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劳动用工关系仍隶属于厦粮公司,厦粮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为其交纳了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是合法的,原告要求嘉华公司再为其补交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有景自1993年9月起调出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工作,人事关系由厦粮公司转至外商投资公司,并于1994年2月经推荐到金之鹭进出口公司工作,但外商公司与金之鹭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邓有景的调动手续,亦无就原告的福利、待遇等问题签订任何协议,邓有景的人事关系仍属于外商投资公司,应视为该公司的职工,其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由外商投资公司交纳(应扣除已交纳的部分)。依照《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购房工龄补贴应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已于1993年8调离厦门嘉华公司,其要求嘉华公司支付购房工龄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嘉华公司动用税后利润购买股票股息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而嘉华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予其股息分红,并要求赔偿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七、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有景要求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购房工龄补贴、股息分红及赔偿损失共计10406.4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应为原告邓有景补交1993年9月至1996年6月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扣除已交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邓有景负担427元,被告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负担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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