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44-09-05生效日期:1944-09-05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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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原件之意义)
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条(已注册者应标明事项)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开发行之重制物,应注明著作权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发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规定注册者,并应注明执照字号。
第四条(著作物申请书应载事项)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并分别依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应检附原件之著作物)
下列著作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检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于审定后发还:
一未发行之著作。
二美术、图形、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三摄影著作。
四翻译著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
第六条(原件或样本之减免缴交或代替)
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第七条(审查机关核准文件之附具)
著作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条(原著作权人同意书或授权书之附具)
利用他人著作产生之著作,依法应经同意或授权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原著作权人之同意书或授权书。
第九条(分割注册)
数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愿申请注册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请注册。
第十条(著作权转让、继承等应办理事项)
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著作权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注册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著作权未注册者,除依申请注册有关规定办理外,并检具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
二著作权已注册者,检具申请书一份、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及缴回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
前项申请,遇有利害关系人异议而已提起民事诉讼者,于案件裁判确定或撤回前,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最初发行及首次发行之意义)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最初发行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首次发行,系指首次将著作原件重制并予公开散布而言。
第十二条(揭载于新闻、杂志著作申请注册应附文件)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由各该新闻纸、杂志社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附具著作权证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请者,得以切结书代替之。
第十三条(视听著作之最初发行日)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如系发行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
第十四条(申请制版权应缴附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制版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保证书、制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用为制版之原著作为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
第十五条(申请著作权样本应载事项)
申请著作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著作名称、零售价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发行人姓名、地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发行日期、版次。
四印制所或发行所名称及所在地。
未发行或非销售之著作样本,免记载零售价格,无出版人或发行人者,免记载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
翻译著作样本应载明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发行日期。但原著作无上述各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申请制版权样本应载事项)
申请制版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
二制版人姓名、制版所名称及所在地。
三制版最初发行日期、版次、零售价格。
无原著作名称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详者,免记载前项第一款之事项。
第十七条(代理申请应附委任书)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注册者,应附具委任书。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八条(注册之登载及公布)
著作权、制版权准予注册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并将注册事项登载于注册簿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准驳之著作样本不得发还)
申请注册缴交之著作样本经主管机关为准驳之处分后,不得请求发还。
第二十条(注册簿之申请查阅)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注册簿及第四条所定之著作样本,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
第二十一条(加发执照)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申请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时,得请求按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人数加发执照。
第二十二条(执照遗失或损坏之报请补发)
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遗失时,应亲具切结书,报请补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执照,应即缴销。
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损坏时,应附具原领执照,报请换发。
依前二项规定补发或换发执照,主管机关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三条(视为著作权人同意)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经著作权人授权者,被授权者在授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之同意,视为著作权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条(没入及销毁之办理机关)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事项,由海关、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负责执行。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没入重制物或仿制物,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五条(审查费)
审查著作,得发给审查费。
第二十六条(撤销注册应通知缴回原执照)
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撤销注册者,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通知持照人将原执照缴回。
第二十七条(制版权期间之计算)
制版权之期间,自其制版最初发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制版权利标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内发行或电影制版权利标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内发行,而于本细则修正发布后一年内申请注册者,以本细则发布之日为最初发行之日。
第二十八条(得依本法申请注册及不得重复申请之情形)
著作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不得依本法重复申请注册。
著作完成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并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请著作权注册之规定者,于本法修正后,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著作权注册。
本法修正增订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间,其著作权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但侵害行为之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适用本法。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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