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执行前以法律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督促他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督促他采取行动。具体而言,行政强制执行提醒程序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启动行政强制执行提醒程序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只有当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主体才有行政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并督促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提醒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启动。其次,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由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或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作出。第三,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一种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强制执行通知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为,因此被称为行政行为。通知发出后,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主体应当履行。之所以称之为行政程序,是因为行政强制执行提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和步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第一,提醒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辅助程序。从整体上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由督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等几个具体环节组成。督促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必要环节。然而,提醒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定和行政执法的执行,它不是行政执法的直接组成部分,也不是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程序,而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起辅助作用的程序。作为一种辅助性程序,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没有规定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草案)》之所以规定提醒程序,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和民主参与精神的深化有关。它标志着中国行政法治的不断完善。劝诫程序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对完成行政强制执行并不必要。事实上,程序本身并不需要独立存在。它必须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才能发挥其作用。在《行政执法法》中规定提醒程序,并不意味着提醒已成为行政执法的核心内容。我们必须承认提醒作为一种辅助程序的价值和地位,不能因为提醒程序的建立而冲淡行政执行的其他程序环节。其次,提醒程序是行政执行的启动程序。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大型的程序机制,由几个程序环节组成。根据程序原则,每个程序环节可以按顺序划分。必须依次执行哪个程序环节是第一个,哪个程序环节是第二个。一旦命令出错,整个大程序就会混乱,无法执行。因此,在行政执法程序的各个环节中,确定提醒程序的顺序是非常重要的。显然,提醒程序既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中间环节,也不是最终环节。它是行政执行程序的首要程序,也是启动整个行政执行程序不可或缺的程序。提醒程序作为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草案)》中有明确的体现。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执行决定前,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应该”一词明确表示,行政执法必须首先督促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行政执行决定,无行政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提醒程序是一个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程序。从整个行政执行程序来看,提醒程序是行政执行中的一个环节,是行政执行的辅助程序,但从程序本身来看,提醒程序实际上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由于程序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是行政执法中不可避免的程序。催告程序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催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将不再执行。由此可见,提醒程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自我纠正期,行政相对人还有一次主动纠正的机会。另一方面,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不督促行政相对人,构成程序违法。虽然提醒不直接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具体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方式等内容,但一旦行政主体在提醒程序中出现错误,就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错误,违反整个行政强制执行。
,提醒程序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程序。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意志的体现。这是单方面的。提醒程序改变了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质。行政相对人干预行政催告行为,以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草案)》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后,可以根据催告的内容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既可以在催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决定,也可以决定不履行行政决定,等待行政主体采取下一步行动,还可以向行政主体陈述、抗辩,说明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原因。此外,一些行政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也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提醒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日本,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警告通知提起撤销诉讼,并替换执行令,但不能主张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相对人通过上述方式对提醒程序进行干预,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使提醒程序能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复合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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