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准确掌握城镇劳动力资源及其配置情况,保证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工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又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应按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未就业青年,农转非无业人员,由就业转失业人员。符合失业登记范围,但因准备升学、入伍和其他原因暂不要求就业的,可不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省国防工办、省煤炭工业厅、南昌铁路局三系统除外,但失业职工应到当地办理失业登记)具体负责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工作,为城镇失业人员颁发《失业证》;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的统计汇总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
(四)开展社会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形势的调查分析和预测,为制定就业政策提供依据;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国防工办、南昌铁路局,省煤炭工业系统的城镇失业人员(不包括失业职工)的就业登记和发证工作由三系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并将当年新登记失业人数抄送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进行,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事业机关团体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
第六条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出具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证明原身份的有效证件,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
第七条城镇失业青年办理失业登记,应由其父母一方所在的单位统一组织、登记造册,报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发证。父母双方均无单位的城镇失业青年以及农转非无业人员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造册,并报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失业职工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失业人员不得重复或多处办理失业登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发《失业证》时,应在登记人员户口本上力口盖“已办失业登记”专用章。由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出具原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初高中学生,不能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符合职工失业保险条件的,凭《失业证》享受失业救济。
第九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和省国防工办、铁路、煤炭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登记台帐资料管理制度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库,掌握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条《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各地不得自行印制。本实施办法实行以后,各地原来使用的《待业证》、《待业求职证》、《就业证》、《待业职工证》等一律停止使用。《失业证》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合下岗职工,下同)不得享受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必须凭《失业证》和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择业和参加用工单位的招聘面试。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被招聘后,《失业证》由发证机关加盖印章,交由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发证机关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的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应持流动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劳动者在省内跨市、县流动就业,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流动就业证卡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可采取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与用人单位在推荐介绍和招用失业人员时,必须要求失业人员出示《失业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及时记载其失业状况、求职要求和去向,建立完整的登记台帐,提供跟踪服务,对未办理失业登记前来求职的失业人员,应指导帮助其及时办理《失业证》,方能为其提供介绍服务。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期汇总统计求职登记和介绍录用失业人员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应及时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继续享受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和国防工办、铁路、煤炭就业服务管理处应当每年年底对失业证进行年度验审,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动态。
第二十一条下列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进行,并优先录用失业人员: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各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乡镇劳动服务站开展农村就业登记和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原省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统计工作的通知》(赣劳社[1982]01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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