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须得发生于合同正式缔结成立之前的先契约阶段(缔约之际)。
(二)承担缔约过失者须得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过失]。
(三)缔约人的过失行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某种义务。
(四)缔约过失人的过失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相对人有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主要表现为得不到补偿的费用:
(1)缔约费用;
(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费用;
(3)丧失唯一或难以替代合同机会的损失。
不包括因合同成立、生效所获得而未获得的合同利益。
2、因果关系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固有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正式缔结成立之前,缔约过失者需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缔约人的过失行为要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缔约人的过失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为:
(一)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此时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进入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这一关系的标准主要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结合同的意图。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即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
(三)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信赖利益的减少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
(四)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2、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三、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过错责任吗
缔约过失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属于一方故意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
(一)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3、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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