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秦莉
被执行人:麦卫红
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秦莉与被执行人麦卫红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经江南区法院审理,债权确定为147421.32元,秦莉在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江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04年12月22日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划拨被执行人麦卫红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7421.32元至法院,以偿还麦卫红在本案所欠债务。拆迁补偿款到帐后,江南区法院随即兑付给了申请人。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先于江南区法院冻结该款为由,向江南区法院发函,请求归还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
[裁判要点]
江南区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秦莉对麦卫红所有的上述房产已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麦卫红不能偿还秦莉的债务,秦莉应当享有上述房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已将划拨回的执行款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秦莉,且本案件执行程序并无错误,不适用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归还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多家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应当由首先采取措施的法院主持分配。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永新区法院已全部冻结的房屋补偿款按协助执行通知转付永新区法院。秦莉再向永新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永新区法院在首先保障秦莉的优先受偿权后,再将剩余款项交付其他申请人。现本案事实是,江南区法院在不知永新区法院已查封冻结在先的情况下,向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房屋补偿款。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认真审核,忽略了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的事实,将房屋补偿款划至江南区法院,江南区法院收款后,转付秦莉。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暂且不谈。那么究竟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呢?本案中,秦莉做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理本案时,没有必要先由江南区法院执行回转,再由永新区法院给付该款,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这里可以引出一个问题,假设秦莉没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并不存在执行依据被撤销的事由,不存在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故即便秦莉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也不适用执行回转。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一直处于景气周期,许多城市都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旧城改造。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部门应严把审核关,杜决此类案件的发生。
郭敏东
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与方式
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制度之一。如何进行执行回转,即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是什么本文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条件: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执行完毕后,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
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裁判或上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所撤销的,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务的一方应当返还。
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执行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据此,执行回转有以下几个特征:
1、执行回转的基础是基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应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
2、执行回转的起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不再具体执行力。
3、新的法律文书使取得财产的人丧失合法依据。
4、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责令取得财产的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及孳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一些情况使执行回转不能,如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被原债权人消耗的情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在人民法院对共有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无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此类析产诉讼一旦启动,不仅可以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同时还具有排斥法院执行行为的效力,因而也是一种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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