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一直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政府干预过多、可操作性差、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等弊端,导致我国企业破产一直徘徊在规范性破产之外。《企业破产法》既引入了国际上规范成熟的破产理念和制度,特别是重整程序和管理人制度,又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较之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应该说是一部完全市场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线条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某些制度没有深入详细的内容,尤其是关于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一些制度设计。为此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重整程序转换的建议权
首先要交代,此处的“建议权”并非就宽泛的意义而言,如《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任何个人和单位对国家机关,当然包括人民法院,有权提出建议,但这种“建议权”是宽泛而抽象的,甚至缺乏实质约束力的,因为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严格要件,同时也缺乏必要的程序作为保障。而此处所谓“建议权”,是在以“利害关系”为基准确定参与人范围的司法活动中,突破性的扩大参与人的范围,给予管理人对启动重整程序与否发表意见机会,参与司法决断的形成。因为重整程序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利用,而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和司法资源不完全契合,有时甚至矛盾,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就重整达成一致,重整的进行对债权、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利,但对司法资源而言属于滥用,从而在社会整体利益上并不经济。有时,司法机关亦需要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行为进行“父爱主义”式的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理性和经济原则,而司法机关的审查需要借助管理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故而允许管理人辅助司法机关,给予其建议权是有必要的。
破产管理人介入的时间,在立法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实行破产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另一种是以德、法为代表的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的立法例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说明在我国,管理人介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是采用了受理主义2。同时,《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有权提出重整程序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有条件的出资人,这和其它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此,管理人并非是重整程序提起之必然当事人,而法院的审查也无需听取管理人的意见。但是,由于我国就管理人介入破产程序的时间采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不管是直接提起重整申请,还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重整申请,管理人都要接手处于困境中的公司。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公司之后,如果发现该公司确实没有重整的希望或根本不适合适用重整程序时,法律应当赋予管理人在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向法院提出建议不予准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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