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与见证人证明的区别
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最常见的是公证遗嘱和见证人见证遗嘱,见证人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的一种。
1、效力
就效力来讲,如果遗嘱人既立有公证遗嘱,也立有见证人见证遗嘱并且两者内容相互矛盾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没有立过公证遗嘱,则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2、质量
就服务质量来讲,见证人见证遗嘱的服务一般优于公证遗嘱服务公证需要拿着起草好的遗嘱去公证处,公证处没有起草遗嘱的业务和功能。见证人见证则无需事先写好遗嘱,见证人可以凭其专业和经验帮当事人起草遗嘱,能有效避免歧义和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并提供遗嘱、继承等方面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3、费用
就费用来讲,见证人见证遗嘱的收费一般高于公证遗嘱的收费,这主要是由见证人事务所见证人服务质量,法律专业化服务高于公证服务质量决定的。就延伸服务来讲,公证遗嘱的服务比较单一,见证人见证遗嘱的延伸服务较多,且具有人性化的特点,比如遗产的筹划、遗嘱的执行等。就遗嘱的撤销或者修改来讲,公证遗嘱只能采取单一公证的形式撤销,而见证人见证遗嘱可以采取任何一种遗嘱形式。也就是说,见证人见证遗嘱更方便遗嘱人的反悔。客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有随时进行修改和终止保存、索回资料权利。
4、后续义务
见证人见证后,见证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公开遗嘱,按遗嘱所指定的分配方案以及份额或数额,将遗产交付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证遗嘱则无此服务。另外,见证人还可以遗嘱、遗赠管理服务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遗赠文书代为进行保管、保存,包括对其个人财产、存款资料、债权债务文书、合同文书、公司股权资料、亲属关系、人身关系资料、委托人dna活体样本等进行保存、保管。为确保遗嘱文件的安全保密,上述业务的开展采取遗嘱档案签封并与银行保管箱业务的衔接,实行本所和客户双授权启锁制度(国家司法机关裁定调取除外)。
二、见证人见证和公证的选择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通过公证行为形成的公证文书成为特殊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甚至在债权明确的特定情况下,还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见证人见证是指见证人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见证人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见证人执业证书的见证人,以见证人事务所和见证见证人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见证人非诉讼业务活动。
1、法律属性
法律属性上看,在我国见证人见证仍属于“私证”,在诉讼中须依法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同于公证的证明力,公证书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制度上看,我国公证业务有着18年的立法实践,而见证人见证在我国只有个别几个地区有地方性部门规章加以规范,最近新修订的《见证人法》中,对于见证人见证业务更是只字不提。从具体范围上看,我国对于相关重要经济生活比较紧密的一些事项必须进行公证,但是公证业务和见证业务还是有重合区域,就是在这个重合区域,做出选择,是公证好还是见证人见证好?相比公证,我国的见证人见证业务存在着制度上的缺憾,而就是这个缺憾,却成了见证人见证业务的一个优势,见证人见证无法可依,从而就不受法定程序束缚。
2、目的
见证人见证的两个目的:一、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二、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从法律属性上看,在我国见证人见证仍属于“私证”,依法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同于公证的证明力,公证书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见证人见证应是形式审查,见证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见证人见证应首先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见证见证人在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进行调查和认证时,应主动去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仅以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作为认定主体资格的依据远远不够,还要查明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实身份,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对企业来说,应当调查企业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外贸许可、特许经营、产品标准、专利商标等等,对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还应当到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2)见证人见证还应勤勉尽责、严格审查核实见证事项的真实性;从见证人见证的目的看,见证不仅仅是对行为的见证,如,见证人只对合同签字及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做见证,并不对双方合同的内容做见证,这样,见证人做为法律服务职业的专有属性就不能得到体现,见证人见证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见证人见证之所以不同于普通公民的作证,主要体现在见证见证人负有对见证事项合法性审查的义务。
(3)见证人见证的法律文书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如,进行合同见证要查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意思表示要真实、明确,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的情形。
(4)见证人见证应坚持回避原则,不宜以见证人执业身份为自己的亲友作见证;
(5)见证人见证应坚持自愿、公平、直接和客观的原则;
(6)见证人对法定的强制公证事项不得见证;
(7)见证人见证业务程序要完备,见证书内容要符合要求。见证人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2008年12月27日上海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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