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起诉概论
不起诉,归结到底是公诉机关作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基于诉讼经济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诉讼决定,但此决定并非是在法律上宣判其无罪,而仅仅是一种诉讼程序的终结。在我国,不起诉的发展经过了大致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中包括了不起诉和免于起诉两个部分。其中的免于起诉主要是基于建国初期的特殊情况以及如何解决战犯问题而建立,是具有时代特色和局限性的。这段时期学者的主要观点大致为:进一步明确免予起诉的范围和条件,免予起诉的方式可以适当采用缓予起诉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免于起诉的被告人作出非刑罚方法的处分,对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制度需作补充完整。第二个阶段废除了已经难以发挥作用和存在很大缺陷的免于起诉制度,而取而代之的则为3类不起诉类型,具体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三种适用类型虽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适用的时间持续到2012年新刑诉修改,适用时间较长,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一些问题,包括适用条件的不完善以及不起诉类型的缺失,需要进一步催生新的不起诉类型产生。第3个阶段在保留前3种不起诉类型的基础上加入了附条件不起诉。这是相对于我国来说的一种新的不起诉类型,在法治先进国家,这个制度一般称为“暂缓起诉”,顾名思义是一种暂时不起诉的制度,在实践中极具价值。
二、分析附条件不起诉
1、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刚刚建立,需要我们细致分析和完善。
(1)适用条件过窄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体为未成年人,罪名为刑法第四、五、六章规定的内容,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刑诉法的此规定虽然弥补了以往不起诉中对于该不起诉类型缺失的弊端,但是把罪名和刑期的规定过于狭窄,对一些虽然罪名不在四、五、六章但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排除在外,而且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基于及时改过自新,重在教育的立法宗旨,把情节较轻的、偶犯、初犯等成年罪犯排除在外,不仅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会限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完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救济机制
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重视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但不必被害人同意。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完善其提起复议、复核的相关规定。
2、改革适用条件,发挥实效功能。
一个制度存在缺陷,应从多方面来考虑,但是基本为两个类,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由于我国不起诉在立法上不够完善,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需从以下入手:
(1)不起诉的作用最基本的为适时终止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没有进行实质性定性的效力,应当理清二者的关系并协调好。
(2)不起诉制度的适应条件应当涵盖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和可能出现的情况,以此严谨立法,不应某种情况出现的好率较小而予以舍弃。
具体可以分为:扩大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行为和在法律上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和法人终止的案件纳入其中。
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包括某些特殊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国家利益利益、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优于对犯罪的追诉时,应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酌定不起诉;对轻微犯罪案件、特殊人群的犯罪案件、初犯、偶犯等如适用不起诉更利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可适应此制度。
三、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
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要定纷止争,使其充分发挥实效性,显得十分必要。
(1)为了不起诉制度更好运行,需要在实践中杜绝公诉机关内部的任务目标,限制不起诉适用的概率。此缺陷的产生一部分可以归结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另一部分则是由于我国政治体制长期运行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因此,保障不起诉的健康运行,需要对公诉机关适用该制度的规定具体详细化,杜绝其滥用职权。在此基础上,改革我国的司法系统,最大限度的避免行政权干扰司法权,排除检察系统在适用该制度时难以抉择的关系案、人情案,使不起诉率更加合理化。
(2)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实践经验,引入人民监督员加强监督。在具体不起诉案件中,监督员提出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当检委会的意见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出现分歧时,检委会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但出现监督人员比例较大的的分歧时,可以参照适用复核程序,向上级检察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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