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可以有二种:一种是合议庭;一种是独任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余则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69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这一条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审判组织形式可以有二种:当起诉的时候被告下落不明的,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下落不明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这里的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还可以分为二个阶段:一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法院通知其应诉前下落不明;二是被告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才下落不明。对后一种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大家都没有异议,但对前一种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没有人运用,理论上也会有人提出异议。如有人认为对原告起诉时的理解,应延伸到法院通知被告开庭时,在法院通知开庭前,被告下落不明的适用普通程序;在通知开庭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对最高院《意见》的曲解,起诉时,应该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那一个时间点,而不是起诉后至法院通知被告开庭时这一时间段。
实际上,最高院把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作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是不妥的。
首先,最高院《意见》第169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相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其本意是以难易程度作为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依据,而未把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的依据。
其次,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为了能够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弥补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故《民事诉讼法》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这无疑是正确的,而最高院却另外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的硬性规定,这样就把许多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了普通程序范围,这样使原本只要一名法官就可以完成的工作,却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完成,这实在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与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趋势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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