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不同。庭外调查的主体是法院。特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负责调查收集。而法庭调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它指的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举证.质证.反证.再举证.再反证……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及人民法院认证来完成的法庭调查的过程。2、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法庭调查除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情况外,公开进行,将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参加者和大众监督下,透明度高,但庭外调查由人民法院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多与当事人背靠背,透明度低。3、范围不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包括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所有证据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所有证据,带有明显的“功利性”。也就是说,只举有利的证据,没有利的不举。庭外调查的范围限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的4种情况。可见庭外调查的范围应比法庭调查的范围小得多。而且庭外调查的目的是进一步排除疑问,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调查和分析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概括地说,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支持和监督。支持主要体现在我国仲裁法同时设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作为审判庭,主要审理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随着国内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趋增多。
郑州中院从2005年到现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197件,这其中有107件案件是2个系列案件(郑州大众出租车公司的案件有79件,其中驳回49件,撤回30件。河南安融公司的案件28件,全部驳回申请)。已经审结了185件,12件未审结。审结的案件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74件,驳回申请的91件,撤销裁决的12件,重新裁决的8件。
由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法院内部并没有明确的分工,四个民庭均有审理。我们民三庭从2005年到现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38件。2005年受理4件,2006年受理了4件,2007年受理了9件,2008年一至五月受理了22件。已审结26件,12件未审结。结案26件案件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8件,驳回申请的9件,重新裁决的7件,撤销裁决的2件。驳回申请的约占审结案件的46%。撤销裁决的比例约占审结案件的6%,重新裁决的约占审结案件的4%。从以上数字反映,仲裁案件的质量还是较高的。但这并意味着不存在问题,随着案件的数量增多,案情日趋复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理念的把握、程序的规范上,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解决,还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探讨研究,这也是我们召开这次座谈会的初衷。
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
1、理念上的误区。主要表现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习惯于上诉审的思维模式,过多地考虑了实体因素。虽然说公正始终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第一价值取向,但是追求公正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要对仲裁裁决实施程序、实体的双重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应限于程序监督。这是基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原因,仲裁具有诉讼所没有的优势,也就是方便快捷和终局性。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应主要限制在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
从另一方面讲审查范围的确定,限于程序审查,但并不是完全局限于程序审查。诚然,当事人选择仲裁主要看中的是仲裁的快捷方便,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愿意牺牲公正来换取仲裁的终局性。其实,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也不可能完全脱离实体问题,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四、五项所规定的内容或多或少的就要涉及到实体的审查。审判人员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最佳平衡。我们对审查范围确定的依据就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这必须严格执行。
2、程序上存在的不规范情况。
主要表现为审理程序上的不统一,有的实行书面审理,有的采取听证程序,有的采用一审普通程序。有的给的是30天举证期,有的给的是15天答辩期。调卷方式的不统一,有的用调卷函,有的是借条。
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一是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仲裁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让审判人员能够理解立法本意,正确的适用法律。但要改变一个人长期形成的思维模式是需要时间的,需要一个过程。二是针对审判程序上的不统一,我们起草了民三庭《关于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操作规范》,这个规范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完善后我们将下发执行。针对在司法审查中的一些需要仲裁机构配合协作的情况如调卷、发函说明、重新仲裁等问题我们也和仲裁委共同协商起草了具体的办法,这个办法已印发各位代表,希望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
二、仲裁庭方面存在的问题。
1、程序公正的理念不够深入。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不够严谨,仲裁程序随意性过大。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制决定了当事人没有太多的救济途径,这既是仲裁的优点也是其弊端。也正因为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决定了仲裁应该有更强的程序观念,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无法实现。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只有依循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裁决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裁决才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各国法律均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可审查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要求仲裁裁决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这是一致的。同时从我们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主要集中在程序违法上,其实当事人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仅在乎结果的公平公正,也在乎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其享有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平等的尊重和保障,这也反映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要求。由此可见程序公正对于仲裁深远的价值意义。
2、仲裁规则本身有许多程序性问题没有规定。如仲裁规则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那么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参照的范围。参照又是一个什么概念,如果未参照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这些都没有规定。这也就使法院在遇到这些问题时很困惑,到底属于不属于程序违法,而这些问题又往往是当事人非常不满的,甚至引发上访信访事件的问题。
3、仲裁程序具体操作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58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共有七项: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我们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当事人申请的理由除第七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涉及外,其他理由均有涉及,主要集中在(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其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又是最多的。具体表现为仲裁员不在名录,送达程序不合法,仲裁书未送达被申请人,笔录和报告不符,申请人未接到仲裁委指定的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单位无资质,超审限裁决;依据的仲裁规则前后不一致,应适用《仲裁规则》而适用了《仲裁暂行规则》,漏列被申请人等等。这些程序上的瑕疵有的可能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法院也没有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予以采纳。但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和积累必然最终损害仲裁的权威性。
4、裁决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如仲裁申请人仅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仲裁庭除了就违约金请求作出裁决外,还裁决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申请人并未要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显然,这属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仲裁的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范围,仲裁庭审查权限应是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事项(包括补充的请求及变更的请求)。而不能擅自扩大,擅自扩大的裁决是没有权利基础的。
5、卷宗材料装订不规范。有些程序性的问题和当事人的一些申请装订在副卷中,导致调卷环节不太畅通。
6、仲裁文书上的问题。仲裁书有错别字现象,有些错误甚至出现在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上,如某一还款行为证据显示的和裁决上的认定不一致,推断是笔误的可能性很大,但申请人却认为是伪造证据。又如仲裁员应该在裁决书上签字,有的案件发给当事人的没有签字,仲裁卷里装订的裁决书有签字,当事人意见很大。仲裁的生存发展取决于仲裁的信誉,细节决定成败,这些细节问题应该引起仲裁机构的重视。
几点建议
一、仲裁规则更细化、严谨,充分体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的选任更严格。仲裁的信誉取决于仲裁的公正、裁决的质量和仲裁员的素质。仲裁员素质又是决定性的因素。《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的选任做了比较高的规定。仲裁员的队伍也确实是高级人才优秀人才集中的地方,但现实中也存在部分仲裁员没有办案经历,缺少办案技巧。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在仲裁员的选任上也应该考虑是否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此外,程序性的问题是由仲裁秘书负责,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也集中在程序问题上,可见程序性事项对于仲裁也是同样重要的,那么仲裁秘书选任的门槛也应该更高一些。
三、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指定的规定。如有一案首席仲裁员的和其中一方当事人选的仲裁员为同一学校的老师,而他们的意见又正好一致,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就是两人为同事必然意见一致。这个问题本身不是法定的理由,但是这种情形必然导致当事人产生一种合理的怀疑。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指定的规定,可以更加充分地体现仲裁的公正性,避免一些不必要产生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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