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法学界关于WTO对中国具体法律制度的影响的研究成为热点,但是对WTO法本身的研究、特别是对WTO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受到忽视。本文将从WTO法基础理论着手,通过对WTO法律特征的学理分析,认为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制度,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提出世界法的问题:提出一种关于局部的立法和执行对统一化世界的普遍法律原则的关系的学说,可能成为今后法学家的迫切任务。1我们看到,就WTO来说,他的预言在当代法律实践中几乎已成为现实。具体来讲,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
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2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贸易规则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重要的是,WTO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也即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做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准许一个或几个[不执行专家组裁决的]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他义务)。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
凯尔森认为,从国际法的作用来看,它决定和限制了国内法律秩序的时间、空间和属人方面的效力范围;国际法同国内法的属事效力范围,即国内法调整事项的权限范围,也有关系,国际协议所创立的规范限制了国家任意决定事项的效力。就WTO法的发展来看是比较符合这一论断的。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
所谓基本规范,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basicform)。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到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基本规则可以说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哈特指出,像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具有实际上也必然具有一个基本规范或我们所说的那种承认规则,它是评价制度中其他规则的效力之依据,也正是借助于它,各种规则才构成了一个统一的制度。但是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是一批被各国所接受的、有约束力的规则,但并没有为国际法规则提供一般准则的规范。也许,国际法目前正处于一个走向接受此种或他种形式的过渡阶段,这些形式终将使国际法在结构上更接近于国内法。在我看来,国内法中的基本规范从形式上讲就是一国的宪法,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均来自于宪法。而在传统国际法中,因为没有一个基本规范,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人因此认为,联合国宪章可以算作是国际政治法律领域中的基本规范,其实不然,我们看到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其效力并非来自于联合国宪章,也并没有形成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而在国际贸易领域内,《建立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该领域的基本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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