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生命所有权、身体所有权、健康所有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
同时,法律还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及名誉权与荣誉权等人身权益。
关于具体的人格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进行了详细界定,即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该条款阐述了所有民事主体都应当享有名誉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此项规定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合法的名誉权。
名誉,这一概念不仅仅指代民事主体的品德、声誉、能力、信誉等多方面的社会评价,更反映出其作为一种人权所应受到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行为人因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即使对他人造成名誉损失,只要不存在捏造或歪曲事实、未能严格审查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信息、使用不当措辞贬低他人名誉等特定情况,即可免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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