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4:12:04 385 人看过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承运人都应将货物交付给原始提单持有人。(2)无提单交货的出现“无提单交货”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正本提单交货的简称。所谓“未出示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未出示正本提单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或现象[8]。无单放货现象日益增多。主要原因如下:(1)运输过程快速,提单流通缓慢。这是无提单交货最为公认的理由[9]。根据杨毅先生的估计,目前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原始提单未到达卸货港[10]。承运人希望降低港口费用,开始新的航程;收货人希望尽快提货,尽快进入货物销售环节。双方的利益趋于一致。因此,承运人在没有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持有人是合理的。(2)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应凭保函和提单副本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规定的收货人以外的第三方。(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者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兑付的,应当提货,售后兑付提单,并返还提单。(4)根据港口当地法律和习惯,承运人应在不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根据当地法律或卸货港的港口管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在一些国家,法律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港口政府部门,如海关当局,然后该部门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5)承运人恶意处置货物。承运人实际实施了海事欺诈,直接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这与其他无提单放货行为不同。(6)提单不见了或不见了。(3)无提单交付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对无提单交付的法律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包括侵权理论、违约理论、例外侵权理论等。“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无提单放行货物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11]。“违约理论”认为,无提单货物的解除发生在运输环节,属于违约,适用于海商法和国际公约。错误地将提单的产权属性功能延伸到运输环节,造成规避《国际提单公约》和《海商法》适用的后果,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误解[12]。“例外侵权理论”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公认的一种观点,即认为提单的性质因合同纠纷而决定其诉因,提单的性质因合同纠纷而决定其诉因。只有当承运人存在欺诈时,无提单交付货物才构成侵权[13]。笔者认为,无提单交付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讼事由。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所载货物的证据,而且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安全交付至目的港并正确交付货物,方可完全履行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并且违反了提单中规定的运输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合同明确规定承运人受到保护[14]。因此,无提单交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无提单放行货物也侵犯了原始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始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项下物权的侵权,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15]。正如Denning法官在szehaitongbankv案中指出的那样。RamblercycleCo.[1959],“如果船运公司未能将货物交付给有权获得货物的人,他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未能根据原始提单支付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有权获得货物的人,他将承担债权责任”[16]。3、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责任(1)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责任的基础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合法的,是一种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责任类型。实际承运人对无提单交付的责任以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委托交付合同为基础。(1)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根据承运人的委托实际运输货物。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委托交付合同。实际承运人的交付义务来源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交付合同。但是,本合同产生的义务不是对承运人的提单持有人,而是对承运人本人。此时,实际承运人处于代表承运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第三方的地位。它是一个独立的承包商。实际承运人收回自己的提单后,可根据与承运人的合同安排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解除其对承运人的义务,并解决承运人与其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义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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