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某外企北京代表处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山东负责销售工作,同时工资由济南某外服公司代为发放。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赵某能否向工资发放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呢?
赵某于2008年2月15日应聘到法国某医疗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北京代表处)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具体负责山东省,月工资8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3日,北京代表处与济南某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协议,受北京代表处委托,赵某的工资由外企服务公司发放;养老保险费由其缴纳。赵某工作至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10日,北京代表处口头通知赵某离职,并由外企服务公司发放了赵某2月份的劳动报酬,但未支付赵某经济补偿。赵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北京代表处和外企服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外企服务公司辩称,自己与赵某系人事代理关系,无实际用工关系。北京代表处辩称,法国某医疗公司才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本代表处只是用工单位,没有与赵某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北京代表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北京代表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外企服务公司的注册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此案涉及两个被诉主体,故属于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管辖范围。赵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5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赵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2月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赵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因北京代表处未按时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仲裁庭裁决:北京代表处支付赵某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补偿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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