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学受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1:00:17 406 人看过

1995年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胡建学立案侦查。1995年1月27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省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逮捕八届人大代表胡建学的报告,将胡建学依法逮捕。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5年9月10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建学犯罪事实如下:

1990年1月至1995年1月,被告人胡建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趁泰安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票,为市、县一些领导调整工作、晋升职称之机,收受原****泰安市委常委、秘书长卢胶青(另案处理)、原泰安市副市长孔利民(另案处理)、原泰山市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洪波(另案处理)等人贿赂的财、物、股票等计99次,总价值人民币61.6余万元。其中股票10.2万股,价值人民币20.2万元,美金1.46万元,折合人民币9.8余万元;意大利货币40万里拉,折合人民币0.15万元;港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2.59万元;人民币98余万元。金项链、彩色电视机等各类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

1995年11月29至3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建学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1996年2月15日,一审判决被告人胡建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建学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建学无视国法、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在担任泰安市委书记期间,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建学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带鉴于上诉人胡建学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其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二审改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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