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劳教系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
1、全省监狱劳教系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省监狱管理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参照省农垦的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2、监狱劳教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按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确定的各年实际发生数,由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进行补助,实行4年到位。其中,2003年补助缺口的25%;2004年补助缺口的50%;2005年补助缺口的75%;从2006年起缺口全部由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3、省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和职工,依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支付项目和标准。超过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不得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补助的范围,由监狱劳教企业自行负担。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后确定。
4、省监狱管理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照省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业务帐、表、卡、册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及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数据库;按时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和业务,应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省监狱劳教系统参保职工在省内或跨省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按原省劳动厅劳险[2000]7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参见:关于监狱劳教系统职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38号、苏财社[2002]141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0日
执行日期:2002年12月30日
劳改劳教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待刑期或教养期期满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本人和遗属不享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其他死亡遗属待遇。
3、离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补发。
参见: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
发布日期:2002年8月14日
执行日期:2002年8月14日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辑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8日
劳教劳改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待刑期或教养期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本人和遗属不享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相关死亡遗属待遇。离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补发。
参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
执行日期:20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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