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杨某租用阳光小区一处门面经营XX网吧。2002年7月6日晚11时许,葛某之子X在该网吧内游戏时,被同在此消遣的张某、王某、马某以寻找遗失的钱包为由叫至网吧外纠缠,随后对其围殴。X当夜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2年7月8日凌晨死亡。
2002年7月7日晨,公安机关对该事件展开调查。据该网吧的夜间管理人杨X陈述:“杨某是我五叔,我在网吧负责看夜,大约夜里10点45分左右,我听见有人说钱包丢了,我就对他说你再仔细找找,然后我就继续玩游戏了。过了约10分钟,我听见有人说要不然你跟我出去,我起来看到称钱包丢的那个人,还有另外三个男的,他们四个人一起朝店外面走,我接着又回去打牌了。又过了约10分钟,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别打了,我就赶紧跑出去,这时店外围了很多人,我看不见外面的情况,听见有自行车倒的声音,花盆破碎的声音,然后又听见一个人说看什么看、谁看就揍谁,我们这些挤在门口观看的人都进了屋,外面的门就自动关上了。过了约一分钟,外面不打了,我就推开门,看见一个人坐在店门口马路的树旁边,嘴里哼哼的哭,后又起来要进网吧,我看见他一头一脸都是血,就没让他进,对他说你赶紧上医院,进屋干什么。这个人又走回去靠在树上坐了下去。我和我五叔、五婶过去劝他赶紧上医院,他也不理,然后我五叔打110报了警”。据同在该网吧消遣的蔡某、余某陈述:“大约晚上10点多钟,有一个留平头的小青年在网吧里大声说‘谁拿我的钱包了,我把他的手揍断’”、“刚开始有一个男青年在中间屋子说钱包丢了,并说如果找到拿钱包的人就把这个人的手砍下来”。
2003年4月,张某、王某、马某分别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夜11点左右听见网吧门口有人喊救命,接着听见东西碎的声音,其出屋后,见一男的躺在地上,……,三个人都骂,其劝架劝不开,即打110报警”。在该案审理中,葛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5000元、赡养费8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其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28060元。
葛某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以杨某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均撤诉。2005年,葛某第三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之X系被告杨某所经营网吧的消费者,被告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张某等三人纠缠开始,直至对其围殴结束,其网吧的管理人杨X及杨某夫妇对此置之不理,还拒绝X进门求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9101元、赡养费24442元、死亡赔偿金209638元,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了医疗费及丧葬费、赡养费中的一小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关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该规定强调的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情形,因而,应理解为在被诉主体性质不同时,被害人要么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么选择民事诉讼,且只能选择其一寻求救济。如果被诉主体性质相同,则不存在两种救济可以随意选择的问题。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当时有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5000元、赡养费8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了医疗费2006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28060元。由于原告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且已获得赔偿,故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应理解为当被害人选择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为民事被告时,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据此,原告葛某具有诉权。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杨某系网吧经营人,其所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限制在网吧区域内较为适宜。张某等三人对X实施围殴的行为发生在网吧外,杨某在实施了劝解、报警等行为无果后,在客观上已丧失了防止或制止的能力,此时若仍叫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显属牵强,故葛某要求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理由是:
1、葛某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均已撤诉,但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葛某于2005年第三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第二种意见中涉及该条理解的内容是正确的,即当被害人选择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为民事被告时,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2、杨某系网吧经营人,其所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只有在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发生的特定时段,因为多数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具有一个完成的过程。本案受害人X的损害行为虽然发生在网吧外,但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其被叫至网吧外前就已显现,证据为:
(1)杨X陈述:“我听见有人说钱包丢了,我就对他说你再仔细找找,然后我就继续打牌了。过了约10分钟,我听见有人说要不然你跟我出去,我起来看到称钱包丢的那个人,还有另外三个人一起朝店外面走,我接着回去玩游戏了”。
(2)蔡某陈述:“大约晚上10点多钟,有一个留平头的小青年在网吧里大声说‘谁拿我的钱包了,我把他的手揍断’”。
(3)余某陈述:“刚开始有一个男青年在中间屋子说钱包丢了,并说如果找到拿钱包的人就把这个人的手砍下来”。上述证据首先反映事件的起因是张某自称的“钱包丢了”,张某也告知了该网吧的夜间管理人杨X,显然,此时在网吧内可能发生了涉嫌盗窃的行为,基本的常识是提醒丢失人尽快报警解决,但杨X却采取了任其查找的方式。其次,在网吧内张某就扬言“如果找到拿钱包的人就把这个人的手砍下来”,表明其对不特定对象的危险已经存在,杨X应当要求张某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杨X没有这样做。再次,当张某要求X到网吧外时,说明其已将X视为偷钱包的人,并很有可能对其实施侵害,但杨X未加阻止。综上,尽管X受害的地点在网吧外,但如果被告能在网吧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会避免或减轻损害的结果。因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案件的事实,根据该判决,本案已能够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故已无需将第三人(或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某等三人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由于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已足额获得了赔偿,从而导致杨某在客观上无法继续补充赔偿。故本案应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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