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其他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反诉的要件有哪些
反诉的提起须满足一定要件,否则法院将以反诉不合法驳回当事人的反诉。这些要件具体为:
(一)本诉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辩论终结前
如果本诉尚未开始或本诉辩论已经终结,则不可能提起反诉。如果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终结前提起了反诉后,即使本诉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
(二)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因为无权管辖,而不得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三)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也是反诉提起的要件,因为如果反诉不能与本诉适用同一种程序,就不能实行诉的合并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则因为程序的不同,不能在本诉的诉讼系属中提起反诉。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诉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合并审理,因为普通程序并不排斥简单的民事案件,合并以后适用普通程序是妥当的。
(四)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在防御方法上有牵连
之所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反诉,其意图在于将两诉合并审理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就要求反诉与本诉有一定的牵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提起反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反诉的提起须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并抽象地表达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有牵连。这种牵连关系在学理上解释或归纳为以下情形:
1、反诉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例如,本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反诉请求为要求本诉原告根据该借贷关系返还借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共有物分割的诉讼中,尽管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是基于同一共有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否定不能构成反诉;
2、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例如,本诉原告在本诉中要求本诉被告给付买卖标的物,而本诉被告则向本诉原告主张支付价款。本诉原告要求给付标的物的请求和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都受制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因斗殴受伤,各自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情形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的本诉与反诉;
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请求的先决问题。例如,本诉原告请求确认某房产为其所有,而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产全部或部分拥有所有权。这两个诉讼请求是不相容的。本诉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反诉就成为本诉的前提,如果反诉请求成立,本诉必然不成立。
(五)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三、反诉的程序
反诉作为一种诉,在程序上与本诉的提起是相同的。提起反诉同样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提起反诉,须在本诉受理以后,本诉辩论终结之前。反诉也同样要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标的相同的应不再就反诉收取案件受理费。
法院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当对反诉要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尽管反诉要求满足起诉的条件,但为了简化程序,并不要求反诉必须像起诉那样提交书面诉状,可以在开庭审理(言词辩论)中以口头方式提出,法庭将反诉的请求记录在案。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看,司法解释希望反诉尽可能在开庭审理前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是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其理由大概想保障对方证据答辩的权利。但这样一来,就限制了被告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的权利。
法院受理反诉,意味着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的是,合并审理与合并辩论不是一个概念,合并审理并不等于两诉的辩论合并,合并审理应当是指同一个法院的审判组织同时按照同一种程序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则上,反诉的辩论应当与本诉的辩论合并,如果合并将使诉讼过于复杂从而导致诉讼迟延的,法院也可以分别辩论。辩论的合并实际上就是开庭审理的合并,即反诉和本诉在同一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后,如何进行裁判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技术性问题。由于本诉和反诉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诉,因此法院应当分别对本诉和反诉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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