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险。保险金额34万元。因为是新车,保险单上没有车牌号。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加盖红色长方形章,载明“收到许可证后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许可证期满后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警部门拿到驾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这辆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一起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20万元。赵某按照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在义务上违反了“特别约定”,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据此向法院起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除可以约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还可以约定其他与保险有关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的基础。投保人违反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自始宣告保险和合同无效。保险人之所以同意这一内容,是因为被保险车辆应有其法定程序。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可以利用保单,冒充其他车辆作为保险车辆进行欺诈和索赔。1995年第26号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办法》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被保险车辆必须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结论
这起案件给索赔人和被保险人上了严重的一课。其实,赵某履行“特别约定”义务很容易。公安机关核发驾照后,赵某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说出驾照号码或开车到保险公司解释,并不难。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研究保险单规定的义务,因此损失了保险赔偿金。对赵某来说,损失是巨大的,教训应该是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和事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使因合同而享有的合法权利。只有熟悉和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才能在保险诉讼中找到案件的关键,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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