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22:03:23 400 人看过

1、政策宣传不透彻,干群认识有偏差。一是部分群众认识不到位,在新农合、城乡医疗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属于个人筹资部分收取过程中,不愿筹资。二是个别单位(乡镇)领导认识不到位,存在重建设,轻管护的思想,导致部分民生工程不能长期发挥效益。如青山镇余店村饮水工程使用一年后,因没人管理,现在水质已不能达到饮用标准。2、实施民生工程新增了负债。一是各项民生工程的实施均没有工作经费,县级按规定配套的资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上或补助到人头,不得挪作他用。而每一项工程的实施,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要一定的经费作保证,从了解的情况看,凡是实施了民生工程项目的乡村或单位均有负债。二是超标准建设,新增了负债。如综合文化站建设,省规定文化站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为宜,而乡镇在实施过程中几乎都超标。如燕子河镇建的文化站面积460平方米,造成资金硬缺口16万元。3、民生工程管护制度不健全。如农村水泥路,有的地方因山高、坡陡、路基窄,早被山洪冲毁,影响群众出行。有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也是如此,只建不管损坏严重。4、部分民生政策尚待完善。一是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差别大,而城镇居民中很大一部分是下岗职工和学生,原本生活就比较困难,在医保政策上相对于新农合来讲,个人筹资多、住院“门槛”高、补偿比例低、报销程序繁、占用时间长,城镇居民意见大;二是培训类项目有漏洞。由于培训内容多,存在劳动、农委、扶贫办共青团、妇联等多头管理的局面,培训机构各自认定,各自为政,导致重复培训“一册多用”,套取培训资金现象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是群众反映现行实施的民生工程过多、过滥,如农民体育健身、农家书屋、农民培训等规模小且单一的项目,不宜列入民生工程。而对于广大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草危房改造确需解决的问题确未纳入民生工程。5、部分民生工程项目建设进度慢。如今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40个项目目前尚在招标,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还停留在项目审批阶段,五保供养机构建设20个项目只开工12处等。

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不完善

家庭和社会关爱不力,帮教工作相对滞后,社会偏见长期存在,刑释解教人员精神无依、生活窘迫、就业困难,弃旧图新的愿望难以实现等社会客观因素,容易导致心里失衡,行为失控,增加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诱发因素。

处理突发性事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短缺。

2、处理突发事件工作经费短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突发事件一线指挥部,因经费短缺,导致缺乏必要处理突发事件的交通工具和设施、设备,从而造成突发事件因经费短缺而无法正常进行处置。

3、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措施缺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一线,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强制执法权。

(二)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力量薄弱、保障建设滞后,调查报告质量不高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必要的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紧缺,社区矫正机构车辆和技术装备不足,导致调查工作人员积极性和调查效率较低,委托审前调查材料不能及时到达法院,社区监督考察措施简单,甚至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一方面,调查工作人员所制作调查报告内容简单单一,过于模板化。未能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就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方面的材料内容,作全面性、针对性阐述。另一方面,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缺乏社区矫正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限短,和社会调查所需时间冲突大,导致在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显著轻微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时较少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衔接机制不畅,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不到位

社区矫正信息化教育、管理装备和手段落后,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亟需加强。社区矫正需要公、检、法等部门的配合,而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监狱之间还没有建立起信息交换平台,未能实现矫正工作动态的数据共享。由于服刑人员外出务工较多,流动性较大,人户分离现象突出等问题,管理起来比较困难。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报到、矫正期间私自外出等行为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上述原因导致脱管、漏管现象发生。尤其异地罪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功能效果的发挥。

(四)审前调查评估的宣传力度不够

部分所在调查时由于缺少对审前调查评估的宣传,经常遇到周围群众对审前调查评估不理解和不支持。如被调查对象往往为了考虑自身的安全和避免麻烦,没有提供真实情况,或者讲好的一面,谁也不愿意因此而做冤家,致使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大打折扣。相当社会群众对社区矫正的目的、意义和重要性还缺乏必要的了解,有些群众甚至对矫正人员持排斥和抵制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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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1日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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