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个条件都缺一不可。
2.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据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展开的。诉讼标的界定着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界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界,是法院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起诉的依据。从功用上说,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及诉的变更和追加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密切相联。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直接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术语,并将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是立法上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的请求权。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也可能是间接的。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当事人地位
在理论界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很多令人困惑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从而导致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法依据。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理由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上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理由主要是:无论如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能像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像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义务与是当事人属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类似的情况在国外也不叫当事人,而称为准当事人或从当事人。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法院不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也不享受实体权利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完全的当事人,而辅助参加人与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的地位相同,不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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