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重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5:01:31 187 人看过

关键词:仲裁/诉讼/证据摘要:中国《仲裁法》没有建立独立的证据制度。由于对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缺乏充分合理的理解,仲裁证据制度往往简单等同于诉讼证据制度,导致在认定事实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指导,因此,构建和完善仲裁证据制度,必须理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使仲裁证据制度既能保持独立性,又能避免诉讼的不当干预,同时,在诉讼的协助和支持下,通过证据制度的运行,仲裁在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功能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从法律上规范和统一了国内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实施以来,在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平等的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西方国家的仲裁制度相比,我国的仲裁制度还不成熟,与国际仲裁制度尤其是仲裁证据制度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主要原因是对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没有充分、正确的认识,导致法院干预过多或缺乏合理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法证据制度,首先要明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首先,分析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在仲裁制度出现之初,司法机关基于其怀疑和不信任对其进行控制和干预。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经济纠纷也在迅速增长。面对越来越繁重的审判任务,法院已不堪重负。因此,不仅当事人需要仲裁,法院也不再以不信任或厌恶的态度看待仲裁员的活动。毕竟,法院和仲裁员的工作是一样的,他们都在执法。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法院在公共领域执行法律,仲裁员在私营行业执行法律。”[1]因此,诉讼与仲裁之间不仅存在着矛盾和紧张,而且存在着和谐与互助(1)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民间方式,差异与竞争仲裁明显不同于诉讼,即具有民间性、自愿性、专业性、非正式性,秘密和快速(1)民间。仲裁机构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仲裁权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由此产生的仲裁权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不能限制第三人(2)的自愿性。仲裁庭充分尊重仲裁各方的意愿。仲裁程序的启动或仲裁方法和仲裁员的选择是否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吸引了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3)非正式性。仲裁的非正式性是这种纠纷解决形式起源于人民的重要标志。因此,仲裁不受正式诉讼规则的约束,仲裁员更自由地处理专业案件。专家仲裁由于仲裁的民间性,非常适合解决仅由事实和技术问题引起的纠纷,而且仲裁员的个人威望在公平处理案件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5)保密。仲裁的保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内幕,更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和商业关系的维护(6)快速性。仲裁是终局的,费用很低。它可以快速、及时、廉价地解决纠纷,符合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快速发展。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对希望快速、及时、灵活地解决经济和商业纠纷的当事人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但是,属于仲裁范围的经济纠纷和商事纠纷也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客观上带来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和竞争。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人员福利的提高都与收取的费用有关,必然会产生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源。因此,一方面,仲裁无权基于其非政府性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依靠法院的公共权力来确保其顺利进行,因此法院可以通过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压制仲裁;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可能会尽力理解这种关系,甚至诱使当事人选择具有各种非法利益的仲裁。基于仲裁与诉讼的差异和矛盾,,仲裁证据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是非诉讼证据制度的简单复制:(1)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其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灵活性,没有严格的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的意图,仲裁员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决定证据的选择和证据的力度,甚至利用传闻证据作出裁决。(2)仲裁的非政府性质决定了在处理证据事项时,仲裁员不需要像法官一样严格受法律证据规则的约束,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处理证据事项,并根据自己对公正价值的理解做出适当的处理,而无需当事人的明确反对。(3)仲裁的快速性也充分体现在其证据制度的设计上。例如,为了使其仲裁证明规则快速运行,大多数国家并不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并利用法院的司法权快速完成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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