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罗某因不满房屋被强制拆除而状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经一审、二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又经再审被驳回申请后,罗某于2011年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国家赔偿。在遭到该局拒绝后的第4年,罗某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近日,岳塘区法院审理了该起行政赔偿一案。
据了解,罗某的房屋因芙蓉大道昭山段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由于补偿问题与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协商未果,于是在2009年8月28日经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对罗某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行政裁决。因原告未自动履行该裁决决定的内容,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对罗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此后,罗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诉至区法院、市中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经一审、二审、再审两级法院均认为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湖南昭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经过审核资料、组织调解、行政裁决前听证的等程序,根据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都以此理由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这期间,罗某个人还另行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要求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该局以没有收到有关我局违法行政的法律文书为由予以拒绝。罗某认为,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和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了其与家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于是在2015年11月法院提起单独的国家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但并未提交该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反而提交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该行政裁决合法的行政裁判文书。罗某要求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罗某在2011年收到市房产管理局不予行政赔偿的答复后,于2015年就其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具备必备的起诉条件,也应予以驳回。
法律知识普及:
所谓行政赔偿,指的是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据此,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被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具体而现实的损害为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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