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直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5:32:41 330 人看过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文号:外企指字[200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强直销企业的登记管理,规范直销企业组织行为,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保障直销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直销行业专项规定,经商商务部外资司,现对外商投资直销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外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直销行业专项规定依法登记并监督管理直销企业、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之外经营活动的其他分支机构。二、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直销企业持商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除依法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分公司)名单和服务网点设立方案。四、直销企业经营范围中直销经营项目,应当载明直销地域和直销产品范围,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培训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兼营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国民经济行业表述用语依法核定。五、直销企业依法被吊销、撤销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自吊销、撤销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六、直销企业设立省级分公司,经审批后向分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七、直销企业申请设立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时,除依法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供拟在该分公司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服务网点的方案。八、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名称统一按直销公司名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分公司核定。九、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直销企业的经营范围,其直销经营项目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兼营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国民经济行业表述用语依法核定。十、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内设立《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服务网点,开展产品价格展示、介绍、退换货及仅为直销员销售需要而提供储货、发货等其他服务的,由直销企业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设立,此类功能单一的服务网点不需要工商登记。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可以兼作服务网点。十一、直销企业设立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分公司,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十二、直销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直销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登记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十三、直销企业在分公司下从事直销业务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其名称统一按分公司名称+营业场所所在地名+营业部核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文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一九九五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财工字(1995)373号),现就检查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抽查面。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抽查面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确定的比例执行,原则上不低于20%。二、关于检查程序。检查部门实施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成立检查小组,部署检查工作,培训检查人员。

2.确定被检查企业的名单,通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应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企业。

3.拟订检查提纲,并依据提纲对被检查企业实施财政检查。

4.草拟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5.检查部门评审检查报告,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6.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对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事宜。

7.将有关检查材料存档备查。三、关于检查注意事项。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查小组做好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出示检查证件或者检查公函,并负责对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保密。四、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被检查企业偷漏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或者骗取退付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发文责令其立即补缴应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罚。2.对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者不征、少征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国家财政收入;拒不撤销的,由检查部门将情况逐级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3.被检查企业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混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的规定,书面通知国库或者征收机关及时予以纠正。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通过财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查帐报告的,由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罚。5.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关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被检查企业、征收机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给予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6.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六、关于查补收入分成。对地方财政在检查过程中查补中央收入的分成范围和分成比例,比照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七、关于报送检查情况。各地要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和本通知附件所附表格的要求,于今年8月底之前将这次检查情况汇编成表,连同典型案例及书面总结,一并上报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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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6日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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