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湘政发[1988]52号
发布日期:1998-12-17
执行日期:1998-12-17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都必须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病情需要的药物无配伍禁忌、剂量正常,治疗过程中仍发生副作用的;
(二)手术过程中,因解剖畸形、肿瘤浸润、严重粘连而损伤周围组织或引起脏器出血等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药物过敏反应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在作好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疑难重症和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医疗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以及猝死的;
(七)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病员拒绝诊治,或不负责任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但又不报告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指导的,以及接受报告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并累及功能障碍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留在体内的;
(五)擅自作主施行新技术的;
(六)在诊疗中乱开处方的;
(七)在护理或助产中,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或不遵医嘱的;
(八)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药,或不认真观察变化的;
(九)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药、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剧毒药品不贴明显标签、配制制剂含量错误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的;
(十四)其他工作失职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七条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医疗事故分为3级,其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按照《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和行业系统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处理后,应形成书面意见,交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各1份。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后,医疗单位必须填写《医疗事故呈报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年终必须汇总《医疗事故统计报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病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病员或其家属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病员或其家属申请鉴定的,应填报申请书,提供医疗单位的处理结论或技术鉴定书,尸检材料;
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申请鉴定的,应提供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医疗记录和病历,尸检报告。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3个月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应当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发送病员或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同时报送有关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医疗事故鉴定费由申请者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造成医疗事故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者支付。
第十八条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2500元;
(三)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1500元;
(五)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派出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一方承担。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病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除应给予其补偿费外,其它善后处理由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和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属于上级医生指导错误造成的,应由其上级医生负责;属于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过错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共同支付。接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送派出单位执行。
第二十四条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混乱或对反映的事故苗头不及时自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医疗事故的,以及对医疗事故处理有拖延、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该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没有结案,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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