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二、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这就必然要求:
一、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二、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
首先,被告人甘某某不管是在公安的询问中、检察机关的提审中还是刚才的庭审中都从未承认过自己盗窃,而对自己在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出现的原因有合理解释:去打篮球的。这一点,从金某某、陈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其次,被告人甘某某也未承认自己曾经在丁某某店内出卖过手机。其次,从被害人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案发当日,他们均未报案,尤其是金某某,表明是听老师说小偷被抓住了,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如果说报案时间滞后不能说明问题,那么我们就来说说被盗的手机。洪某某被盗一只三星手机,而我们知道,手机的串号也就是十五位imei码应该是清楚的,明确的,唯一的。我们来看,本案中出现三星手机的串号的地方,除了丁某某笔录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中记录未作修改之外,其他地方如洪某某、王某某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处几乎都有涂改。这难免令人不解,被盗手机到底是一只串号复杂到什么样的三星手机?丁某某收购来的那只手机是否就是红双吉丢的那只?而金北的报案笔录中,未提供手机串号、发票,至今也未找到被盗手机。因此,金北手机被盗一事都很难认定证据充分,更何况还要推断此事系被告人所为,实难令人信服。
另外,二名被害人怀疑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手机的直接理由是: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或许,就因为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才无法融入他们的球赛,但不是同学而在篮球架下看打球,就能直接推理出甘某某就是小偷吗?
再次,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表示,自己同学的手机被人偷走了,但只是怀疑当时在现场的被告人甘某某偷的,没有亲眼看见甘某某偷。
因此,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洪某某、金某某分别有手机被盗,而被盗时间段内,甘某某在现场出现过。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证人笔录直接指控到自己看到被告人甘某某二次行窃:2013年11月26日那天,他自己也去了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上物色目标准备偷窃,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晓辉偷了一只苹果4s手机,这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11月27日自己又去了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又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机,什么牌子的不清楚。尽管笔录中未问到付哲在11月27日到篮球场去干什么的,但结合付哲所涉案件及其自己承认前一天也是去该地点欲偷手机的,不难看出,在该处伺机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并非仅是甘某某一人,至少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还有,付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在12月3日对本案办案人员表示要检举揭发甘某某盗窃犯罪。对付某某来说,自己的指控,一方面可以将自己可能涉嫌的盗窃犯罪转移到他人身上,从而减小自己的作案嫌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自己有检举揭发的良好表现,给办案人员留下了积极、配合较好的印象。
因此,无论哪方面讲,付某某的证言对他自己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以,辩护人表示怀疑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是否应当排除,还请审判庭审查。最后,是丁某某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丁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指证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左右下午,到店里来卖了一只三星手机,那么,我们结合他们的笔录来看一下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甘某某卖手机情况的记录单,至少存在二个疑点:
疑点一,此记录单自成一体,无法反映出当天其他手机的买卖信息,丁某某也承认,此记录单是留了个心眼补写的,那么此份记录单倒底是丁某某写的,还是王某某写的?按照丁某某第二次笔录所讲,此份记录单应该是丁某某写的,那么王某某的证言中重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真实性显然不足。
疑点二,记录单上登记的光头辉的身份信息,地址是: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普济圩四分场xx小区x栋x号。根据被告人甘某某陈述,他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认识了很多年,但是自己从来都没有拿出身份证让丁某某或丁某某店中的其他人登记过,最重要的是,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记载地址应该是: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普济圩农场四分场二队7栋。王某某笔录中讲的地址又变成了: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普济圩四分场桂花小区。
至此,关于甘某某的户籍地址,已经出现三个地址,记录单的地址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所载地址一致,可见记录单上的具体信息来源就是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因此,辩护人十分怀疑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怀疑是因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而有人指导丁某某事后故意炮制出来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根据控方所提交的证据,目前仅能推断出洪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被盗三星手机一只;金北于2013年11月29日在同样地点可能被盗苹果手机一只;甘某某均出现在现场。据此指控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及其他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公正调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甘某某无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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