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见附件)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基础。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列入《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的相关行业的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列入《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的其他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和难易程度;
(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三)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限的特殊约定;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七条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30%。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涉及巨额民事诉讼的案件;
(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及其分院、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局委托的案件;
(四)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
(五)涉及特殊检材样品检验的案件;
(六)二次以上(不含二次)鉴定的案件;
(七)鉴定人出庭质证后仍存有较大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界定是否属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需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相关专业无高级职称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并按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经其确认。
第九条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基准价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没有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费。司法鉴定机构未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承担。委托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协商退还部分或全部鉴定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和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3〕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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