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一环
凡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并合法控制了它的人都是商业秘密的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组成共同主体。
商业秘密有侵权主体,即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大致有:合同约定有共同保密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经营者呢?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的保护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经营者的规定不能涵盖商业秘密的主体,即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主体只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远远不够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托拉斯、房地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也是相当广泛的。我们讲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该做宽范围理解。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泛指商品经营、服务和这种商品经营、服务有关的参与者,这样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服务,是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重要的一环。
2.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重在民事财产权
商业秘密具有财产的属性。商业秘密是非常有价值的商业资产已是许多人的共识。一般来说,一个企业持续的商业成功应取决于对商业秘密的充分保护。可口可乐公司的成功就是一个靠秘密配方而取得商业成功的例子。中外成功企业千方百计地保守商业秘密,正是看中了它能直接带来商业价值和财产利益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后果是商业利益的丧失。所以讲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说到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的财产权。
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的四项权利,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①商业秘密的占有权。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源于其研究开发的
智力成果或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允许、转让其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占据空间,人们看不见摸不到。在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也是知识产权最根本的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商业秘密与有形物的占有相区别。有形物只能被一个民事主体所占有,而商业秘密所有人虽不能实际占有它,却可以实际控制它,将它置于秘密状态。一种商业秘密可以被多个民事主体同时占有。商业秘密所有人不能排除他人自行研究开发该商业秘密成果。他人也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允许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得到该商业秘密。当然多个主体的占有是有相对性的,占有人多了,大家都有该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也就不具有秘密,没有商业秘密的价值了。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商业秘密的使用不同于有形物的使用。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行使民事权利时,或住、或租、或卖、或赠送等,只能享有一种权利。而商业秘密可以被多个民事主体反复多次使用,②商业秘密的收益权。利用商业秘密获取收益是每个商业秘密权利人所追求的目标。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的正是这种收益权。倘若该商业秘密在利用后不能产生预期的收益,该商业秘密的保留价值也值得考虑了。商业秘密因他人的侵权而使收益受到损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最大的损失,也是该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主要内容。③商业秘密的处分权。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有自己使用、转让和允许他人使用、决定是否使用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他人无权干涉。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实现着民事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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