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风险来源
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很多,但普通债权人却是成本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这一事实的形成固然与普通债权人自身的属性密不可分,但更多的却是既定社会政策和法律制度之下的必然安排。
(一)重整制度之外的原因
在现代各项法律制度中,有限责任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制度,也是导致普通债权人弱势地位的深层原因之一。有限责任制度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者的责任区分开来,当企业经营失败时,投资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而极大地分散了投资风险、推动了经济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未消除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只是将投资者的风险部分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在有限责任之下,债务人特别是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常常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从事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如果企业经营失败,债权人只能在企业现有资产范围内要求债务人进行偿还,超出资产范围的损失则由债权人承担。可见,普通债权人之所以成为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承担者,与有限责任制度的推行密不可分。
普通债权人自身的性质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普通债权人只能根据重整结果接受偿付,企业清偿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其利益的实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改变自身地位,进而回避债务人破产的风险,这种努力对单独的个体或许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就整个交易环境来说,普通债权人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有获得担保的机会和能力,而且债务人可以设定担保的资产总额是确定的。这意味着,总有大量的债权人无法获得特殊的保障,普通债权人也因此成为债权人中规模最大的一个群体。
(二)重整制度本身的构造
重整制度之所以得到普遍认可,在于它可以防止破产清算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社会震荡,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社会利益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重整措施直接影响的是企业内部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为了配合重整目标的实现,重整程序在诸多制度中限制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体现了社会利益的优先性:
第一,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不限于债权人。为了使重整程序能够更加顺利地启动,重整申请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甚至公权机关都在其列,不少立法还允许债务人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
第二,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性。即使企业已经开始清算或者和解等其他破产程序,各国立法通常也认可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比如,法国实行重整程序前置的做法,只有当企业明显缺乏重整的可能性时,才不进行重整而进行清算。台湾公司法第294条规定,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条亦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是否开始重整程序不是由债权人决定的,债权人即使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照样可以启动和运行。
第三,重整计划可以由法院强制批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防止重整计划因为少数组别的反对而被搁浅,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这种情况在和解程序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虽然立法也要求重整方案应该确保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额不低于清算程序的所得,但如果重整失败,这将是一个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而强制批准制度却早已将普通债权人拖入到风险之中。可以说,强制批准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重整中特有的设计还包括自动冻结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这些制度有利于困境企业的拯救,却增加了普通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没有这些深入的调整手段,债务企业就不可能脱胎换骨获得新生,重整与传统的破产程序也就没有区别了。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的运行是以限制债权人的偿债要求为前提的,其本质上是抑制债权人的利益来换取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只要启动了重整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就很难改变,这是由普通债权人的性质和重整制度的目标共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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