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4:30:57 257 人看过

刑事判决民事赔偿的空判,将会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损害。我院在施行《管理办法》之后,确实缓解了一定的社会矛盾,解决了一部分十分困难受害家庭的燃眉之急。青岛中院研究室主任陈显江告诉记者:但我们更愿意探讨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前景,从将来发展的趋势看,补偿制度应该纳入社会保障系统之内。

评价与思索

刑事案件赔偿比例过低、兑现难已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加大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青岛中院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的探索,引起了学术界的重视。在不久前召开的一次研讨会上,专家们普遍认为,青岛中院的实践经验,确实为设立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做了很好的尝试,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评价说,青岛中院的改革尝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并对于我国进一步的制度建设提供了可研究的蓝本。

但是,专家们也指出,上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确实得到了一定的民事救助,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赔偿。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制度仍旧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索和程序上的完备。

张志铭教授进一步阐述了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从法理而言,犯罪不仅仅是针对个人的一种行为,而且是对整个公共治安、公共秩序的破坏。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当拥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基于国家对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负有的责任,因为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国家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道义而言,因为犯罪使得个人或整个家庭遭受困境,社会应该有扶助弱者的道义,因为他的困境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整个社会都应该关心他们,这和全社会对于残疾人的关心有异曲同工之处。

从事理而言,如果公权力无法保障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那么,受害人就可能丧失对公权力的信心,转而使用私权力,甚至用犯罪解决问题。

国外的经验

刑事犯罪受害人补偿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当时规定:未能捕获罪犯的,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补偿。

社科院法学所熊秋红研究员介绍说,在西方国家,早在19世纪末,刑事实证学派就提出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张。因为,他们通过研究发现,不少犯罪的受害人因为种种原因得不到赔偿便转而通过犯罪来维持生存。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在英国就形成了重视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氛围;六十年代,新西兰率先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英国随后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纲要》;七八十年代,欧美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该项制度,如美国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在财政部内设立一项被害人特别基金;而英国的《刑事审判法》则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

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让受害人切实得到法律的帮助。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关注。比较而言,中国在受害人保护方面的立法是滞后的。

熊秋红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学者呼吁建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一个只要谈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无法回避的问题。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被犯罪侵害后,至少有两个心理需求,其一为复仇,其二为赔偿。前者主要通过对被告人给予刑事惩罚而获得实现,而后者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国家补偿制度,这是由被告人普遍贫穷、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现实所决定的。

前景的展望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增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学者认为,中国建立自己的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

社科院法学所黄金龙博士认为,无论是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宪法,国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已经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中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9条和11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利和相当生活水准权利,这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义务。

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张志铭教授补充道,新近联合国颁发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表明维护受害人权利已经不是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的实践,而是上升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制度规则。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一个不断崛起的大国,有责任维护自己的大国形象。

而具体到这一补偿制度的程序设计,则还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首先,应该设立一个国家补偿机制的管理机构,更多的观点认为这一机构应该设置在社会保障系统之内,而不是法院来行使。

其次,要有专项资金保障补偿基金的来源,除了国家财政拨款外,社会募捐、犯罪人劳动所得都应该纳入基金的管理范畴。

最后,还要设计一整套完善的管理程序,从申请、审核、发放、复议、监管等等多方面,都必须详细的规定。

看来,从青岛中院的实践出发,顺应世界潮流,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需要的只是一个不太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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