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征地拆迁补偿新闻案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19:13:47 279 人看过

2015年4月3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作出涉案青年路北侧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公告,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谷玉梁、孟巧林两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后,亭湖区住建局公示了4家评估机构,并按法定方式予以确定。2015年4月21日,该局公示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告知被征收人10日内可申请复估。后给两人留置送达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两人未书面申请复估。2016年7月26日,该局向两人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将提请亭湖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两人未在告知书指定期限内选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2016年10月10日,亭湖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公证后向两人送达,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两人不服,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

征地补偿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魏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与其兄魏*财两户6口人,均是被告的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亩。该地在被告的水渠两侧。该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将水渠平掉后耕种。2O()2年原告承包的6.6亩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但同时征用的还有原告将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开垦耕种的4.38亩土地的青-苗。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开垦耕种集体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ll101.54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苗补偿费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的一种补偿。原告对地表种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青-苗补偿费理应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财会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其承包土地及平渠开垦耕地的面积,被告应提交证实该证据不实的相关的原始账目,但被告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给付原告补偿费4O0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利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富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胜利村负担。

胜利村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对4.38亩土地实际耕种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该笔费用并非4.38亩土地补偿费,土地征用部门亦是按青-苗补偿标准补偿的费用,因此,争议之地的实际耕种人应是青-苗补偿费的实际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魏*富;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称已将4.38亩青-苗补偿费部分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委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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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6日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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