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中哪些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刑事诉讼中如下主体不得作为见证人:
1.在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因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员;
2.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3.行使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刑事诉讼见证人的权利义务
公民在被邀请作为见证人时,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或相关文件。这实际上也能起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可以促使公安机关规范执法,维护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见证人有阅读笔录的权利,当认为笔录内容与自己的所见所闻一致时,有权拒绝签字。在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见证人除了应该仔细观察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过程之外,还应认真阅读笔录,核对有关情况。
见证人对办案人员进行的这些特定的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是见证人参与这些特定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侦查人员在这些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拘私舞弊、隐匿证据,或者藏赃吞赃,或者强迫见证人在不实的笔录上签字时,见证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三、刑事诉讼见证人和证人的区别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在诉讼外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而见证人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邀请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章 证据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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