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被告某镇卫生院。
被告李某系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由于近几年乡镇卫生院福利待遇不高,李某为多赚些收入,于是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凭着自已多年的从医技术,在家中私自开设起诊所来。2003年11月6日19时许,原告杜某怀孕第三胎来到李某家等待分娩,李下班后为其接生,至深夜23时55分,杜某产下一女婴,而杜某却产后大出血不止,李某采取措施,但大出血未得到有效控制,至凌晨二时许,李某陪同杜某到县医院救治。但县医院受医疗条件所限,杜某不得不转入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3年11月18日出院。杜某在住院期间其子宫被行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杜某认为子宫被切除是由于李某在接生过程中技术处理不当大出血后没有及时抢救所造成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镇卫生院赔偿损失54000元。李某则辩称其在接生过程度中没有任何技术上失误,也没有贻误抢救时间,出现大出血是因杜某自身凝血功能障碍所致,李某并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医学会鉴定认为:1、患者在李某家中分娩,无任何记录及相关资料可供参考,根据病情分析,患者系产后大出血诊断成立。2李某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无法进行及时的救治,使杜某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这是导致其子宫切除的原因之一。某镇卫生院对原告的起诉则主张李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院无关,其院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私设诊所,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产妇出现大出血以后,由于李某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由此造成并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李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被医学会鉴定结论所证明。李某主张原告凝血功能障碍是出血原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分娩不到正规医院生产,而选择在私人家中,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李某在下班后于家中接生,不属于职务行为,某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李某作为在职的专业妇产科医生,其在家中私设诊所,为她人接生孩子,由于不具备抢救条件,贻误抢救时机,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从后果来看是相当严重的。两级法院判李某承担三万元民事责任,从私法的角度落实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但从公法的角度惩罚功能似乎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试从本案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入手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关于本案的性质由于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在这方面的管理较为严格,对行医者的资格和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服务活动,这是非法行医行为。被告李某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在家中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民法典》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自一出台,即受到不少批评。《条例》具有行业保护色彩,赔偿标准低,还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予赔偿,没能很好地体现生命的价值和人格尊严。
有人担心,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过错和因果关系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患方有利,如果按一般人损处理,过错和因果关系由患方举证岂不是对受害人不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非法行医所从事的医疗活动中,患者的弱势更明显。合法的行医主体尚且应负医疗风险的预见、防范以及减轻损害的义务,尚且需要对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非法行医人更应当承担医疗风险和举证责任,这完全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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