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劳社秘[2006]233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解决他们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精神,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二、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采取单独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
三、农民工随用人单位一并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享受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比例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缴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四、各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确定农民工的住院医疗待遇标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最高支付限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用人单位已经按统帐结合或单建统筹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维持不变,其基金仍按原办法管理;以单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办法开展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地区,其基金要单独列帐管理并确保基金安全。
六、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引发的争议也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七、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有条件的地区,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按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积极创造条件,为参保农民工的医疗结算服务提供方便。要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做好个人缴费记录,建立完善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参保农民工的事务性负担。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落实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工作,要在认真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积极宣传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稳妥地将农民工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切实解决好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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