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车辆买卖过户登记,并非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买卖,只要车辆交付给了买主,车辆的所有权就立即发生转移,未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因此,车辆交付后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其间发生事故,责任也应该是由车辆的买受人承担。
车辆未过户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己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小客车撞伤行人,5车主被诉,肇事者与机动车最后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05年8月25日早晨8时许,一辆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南汇区周祝公路前进桥东100米处时,突然撞击同方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致其倒地受伤,司机冯某驾车逃逸。孙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孙某家属将车辆登记车主范某告上法庭。2006年1月18日,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同年5月15日,被告范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朱某、冯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告同意,法院予以追加。此时,连环购车的5名车主被告上了法庭。2006年11月,经南汇交警支队调查,确定该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原告孙某家属要求5名被告赔款4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范某辩称,自己确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自己在2003年将该车卖给高某。而高某于2005年将该车卖给朱某,朱某事后又将该车卖给冯某,冯某再将该车卖给张某。因此,虽然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均已交付,故范某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其余3名被告均辩称已将该车转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司机张某赔偿死者孙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主冯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该起事故,被告张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朱某同样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收益权,故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未能证明其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确立了机动车最后所有人不能证明已将机动车卖给肇事者时,同肇事者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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