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的处理程序比较混乱。譬如,到底什么是赃物,立法并没有统一其内涵和外延:有时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刑法第64条),有时是指公、检、法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刑诉法第198条),有时是指追缴的财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277条)。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是一个程序性概念,是指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款项被公、检、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只能是有形物,无形物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赃款赃物。与犯罪客体不同,某种社会关系不能成为赃款赃物;与犯罪对象不同,电力、天然气等无形物虽具经济价值,但不能成为赃款赃物;与民法上的标的物也不同,智力成果等利益不能成为赃款赃物,作为赃款赃物的只能是有形物。
赃款赃物的处理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必须由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进行。关于谁有权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处理,有人认为有最终程序处理权的机关有权处理,还有人认为只有法院才有赃款赃物的处理权。由于赃款赃物的处理权往往与处理机关自身的经济利益相关,因此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公、检、法三机关争处理权的现象。
笔者认为,当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时,赃款赃物的处理权原则上归属于法院;当案件终止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时,赃款赃物的处理权原则上归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当赃款赃物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三机关都有处理权;当赃款赃物为转化形态的物品时,处理权归属于法院。不管归属权在哪个机关,处理赃款赃物的程序应掌握以下五个原则。
一是直接返还原则。当赃款赃物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处理权,都可以直接决定及时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原则上采取直接返还原则进行处理,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一定要被害人在发还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将清单、照片等处理结果附卷备查。
二是随案移送并由法院统一处理原则。当赃款赃物同时为物证时,应当随案移送;当赃款为汇款、存款时,原则上应随案移送,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统一处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应当随案移送,由法院统一处理。
三是查封、扣押机关自行处理原则。当案件非正常终结时(公、检立案后又销案的,检方作不起诉处理),对已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由公、检自行处理。
四是违禁品应当销毁原则。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践中,对违禁品都是采取由扣押机关直接没收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的原则加以处理。
五是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原则。赃款赃物转化后(包括全部转化和部分转化),对此处理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慎重对待:当实物为小额动产、财产全部由赃款购得、有明确的被害人又有相应的证据时,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当实物为小额动产、部分由赃款购得时,应随案移送,待法院作出判决时一并处理;当实物为大额动产或不动产时,不论其是全部由赃款转化或部分由赃款转化的,都应待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由法院统一申请拍卖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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